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3民初64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浙江XX(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浙江XX(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登记,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为6627.95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樊某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3.判令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樊某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25000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900元;3.判令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用损失25000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2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承诺分期归还该笔借款(2024年12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24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直至全部归还为止);若被告樊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可要求剩余期限款项提前到期,一并要求归还。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还对利息、违约金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现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樊某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樊某、杨某、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
二、借款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樊某和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樊某、杨某未答辩。2025年1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时,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樊某、杨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但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组织原、被告调解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某因转贷需要于202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于同日归还,并由被告杨某提供担保,被告樊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樊某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被告樊某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杨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2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樊某)同意并承诺在2024年12月13日前归还甲方(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500000元乙方同意并承诺每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直至全部归还为止;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还款期限未届满的借款提前到期,一并履行;因乙方逾期归还本金,乙方自2024年11月2日起,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7.2%年化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及借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本金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诉讼在内的措施追索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丙方(被告杨某)自愿且无条件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现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樊某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樊某、杨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樊某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樊某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800000元的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樊某交付出借款项800000元的义务,被告樊某理应履行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樊某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后,两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樊某应履行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樊某既约定了借款年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樊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樊某约定,被告樊某违约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樊某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9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为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对被告樊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900元,合计30900元;
三、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樊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杨某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