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121执57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葵之韵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葵之韵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1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葵之韵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葵之韵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656410.94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8964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宁0121执57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台官生
书记员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