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回族,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缺乏公正、合理性。2022年8月16日衡昌公司为其承建的彭阳县2022年乃河灌区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一标段工程缴纳工伤保险9845.38元。2022年9月30日上诉人入职衡昌公司,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但衡昌公司为了避税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不超过5000元,其他部分工资由项目经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2022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上诉人在彭阳县古城镇羊坊村村民***家耕地实施开挖管沟时,因***阻挡不让开挖,与上诉人发生口头争执并动手将其打伤。上诉人受伤后,经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上诉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1.5月。上诉人与衡昌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由于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衡昌公司对于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衡昌公司虽然为案涉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也认可上诉人所发生的工伤在工伤保险期间内,但由于衡昌公司在上诉人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将上诉人添加为案涉工程被保险人,致使上诉人受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故发生后,衡昌公司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日工资为180元,但约定的工资和实际支付的工资不相符,上诉人实际工资为12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衡昌公司应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但原审法院却直接按照宁夏202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即便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月工资12000元不予认可,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及每月9885元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衡昌公司辩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
衡昌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第一、2022年8月16日,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彭阳县2022年乃河灌区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一标段向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9845.38元,所属时期为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2022年10月14日,属于工伤保险的保险期内,故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杨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判决由上诉人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二、一审判决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宁夏2023年度缴费基数440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896.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于2022年10月14日,虽然停工留薪期鉴定为1.5个月,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17日就去工地上班,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8896.50元不能成立。
杨某某辩称,除与我上诉状意见一致外,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该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杨某某在受伤后未治疗也未实际上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某某与衡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撤销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彭劳人仲字[2024]第013号仲裁裁决;3.衡昌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120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120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120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12000元×1.5个月),共计2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6日衡昌公司为其承建的彭阳县2022年乃河灌区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一标段工程缴纳工伤保险9845.38元。2022年9月30日杨某某入职衡昌公司。2022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杨某某在彭阳县古城镇羊坊村村民***家耕地实施开挖管沟时,因***阻挡不让开挖,与杨某某发生口头争执并动手将其打伤。2022年10月31日衡昌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期限自2022年7月10日至彭阳县2022年乃河灌区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一标段工程结束,劳动报酬为日工资180元,根据考勤足额发放,衡昌公司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2年10月至12月,衡昌公司分别支付杨某某劳动报酬4800元、100元、2400元。2023年5月26日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伤为工伤。2023年12月11日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限1.5月。2024年1月26日杨某某与衡昌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申请仲裁,2024年3月5日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衡昌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主张解除其与衡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衡昌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杨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杨某某在从事工作时发生工伤并构成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衡昌公司未给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的规定,杨某某应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衡昌公司承担。关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问题,经查,衡昌公司于杨某某约定日工资180元/日(65700元/年),该工资低于本地区202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宁夏202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8614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即每月5931元计算。杨某某主张月工资12000元,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1517元(5931元/月×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8896.5元(5931元/月×1.5个月)。杨某某与衡昌公司劳动合同已自愿解除,其还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586元(593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586元(5931元/月×6个月)。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已提起诉讼,故其要求撤销彭劳人仲字(2024)第013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96.5元,共计121585.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交证据:工伤保险缴纳查询单,证明衡昌公司在杨某某受伤十几天后才给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衡昌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衡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衡昌公司对承担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主体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为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杨某某受伤后没有停止工作,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一审对用工期间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
关于上诉人衡昌公司是否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虽然上诉人衡昌公司以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缴纳工伤保险在先,上诉人杨某某入职在后,上诉人杨某某入职后并未在上诉人衡昌公司以工程项目缴纳的工伤保险被保险人花名册内,应为上诉人衡昌公司未为上诉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衡昌公司为上诉人杨某某缴纳的工伤保险属事后缴纳,亦不能享受缴纳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杨某某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衡昌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因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进行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工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七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础按六个月补助。本案涉及上诉人杨某某在用工期间的工资及缴费工资标准是核算享受三个一次性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关键。一审中上诉人衡昌公司对上诉人杨某某工资发放的形式及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某某虽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部分工资由项目经理***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转账款项属应支付的工资,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月工资120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衡昌公司未为上诉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双方未提供给上诉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平均缴费工资数额依据,致上诉人杨某某缴费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宁夏202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8614元,上诉人杨某某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一审依据该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核算上诉人杨某某享受三个一次性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衡昌公司是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诉人衡昌公司主张上诉人杨某某受伤后没有停止工作,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伤情为牙齿缺失及松动,即便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仍在上班,但治疗及后续治疗仍需要时间,治疗会产生误工,经劳动能力鉴定需1.5个月停工留薪期,故一审确定由上诉人衡昌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