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5830号 原告:宁夏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 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宁夏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鼎公司”)与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料款9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9月1日,二被告因位于固原市××区固海扩灌扬水更新工程十二干渠道砌护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需要从原告处拉砂石料。在一个月期间,原告提供了近1257.59吨砂石料,后经结算石料款为92735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起诉,敬请支持。 被告衡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起诉衡昌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比较强的相对性。本案的合同主体是***,***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本案的货款不该本公司支付。另外,***的行为即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本公司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其结果不该由本公司承担责任。***持有的委托书不是为该买卖合同出具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不包括签订买卖合同,该委托书是向建设单位出具办理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委托书,并且原告并没有委托书原件,故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从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等人合伙承包了工程,其参与了前期的招投标行为,并且缴纳了招投标的有关费用,参与了投标文件的制作,对合伙行为***当庭表示认可,只是说合伙关系和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但是从合伙协议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合伙的标的就是涉案的工程,合伙协议对投资和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伙人为了履行合伙协议的目的,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履行合伙协议进行盈利,***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完全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应当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请求本人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9273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系由衡昌公司中标后承包施工,该公司由于施工需要采购砂石料,原告系给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供应了砂石料,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间成立合同关系,并非与本人间有合同关系。其次,本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在接受该公司授权后负责工程的各项事务(包括施工合同签订、接收往来文件、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结算、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原告给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供应了砂石料,本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以该公司授权代表人的身份向各材料商出具了结算证明,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仅是证明作用,不能代表原告与本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供应材料时非常清楚本人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给其出具的证明,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人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衡昌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本人于2022年5月16日与衡昌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用工日期为2022年5月1日,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劳动合同》经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盖章,衡昌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四个月工资。2022年9月16日,衡昌公司私自下发开除本人的通报,2022年9月27日强行要求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本人并未同意。综上,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向衡昌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了砂石料,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衡昌公司承担,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本人与衡昌公司的身份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原件32张、宁夏增值税发票打印件1张、供料单明细复印件2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衡昌公司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衡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社保缴费复印件2页、工资流水复印件2页、《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开除***、***、***、***等四人的通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宁夏水利建设中心关于同意解除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合同的通知》复印件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2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7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宁民申197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民再1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民再1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民再13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衡昌公司未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原件、宁夏增值税发票打印件、供料单明细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衡昌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石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宁民申197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民再1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民再1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民再13号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5日,衡昌公司(承包方)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发包方)签订了《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施工合同》。 2022年5月16日,***与衡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工资2000元/月,并向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2022年5月至8月,衡昌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20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5月16日,衡昌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某某系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程施工2标段施工合同签订、接收往来文件、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结算、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委托事宜结束”。 2022年7月,原告与***就供料事宜进行磋商,并向案涉工程供应石料,衡昌公司工作派员负责接收,并在收料单中签字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供料明细单,双方对石料款进行核对,内容载明“***车辆拉运细沙2车150.58吨,合计11293.5元,拉运炭山石子27车1313.55吨,合计85380.55元,总计96674.05元”。 2022年9月16日,衡昌公司作出《关于开除***、***、***、***等四人的通报》。内容载明“经公司、工会研究决定,对以上四人予以开除,自2022年9月16日起解除与以上四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2年9月20日,因衡昌公司申请,发包方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向承包方衡昌公司发出同意解除案涉工程合同的通知。 2022年9月26日,衡昌公司与***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衡昌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以及衡昌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衡昌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衡昌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之后衡昌公司也按月向***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衡昌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对***的相关权力进行了授权。另外,衡昌公司作出的开除***四人的通报,以及与***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上在案证据能够印证衡昌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衡昌公司辩称***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衡昌公司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衡昌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衡昌公司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衡昌公司是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问题。衡昌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事项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接收往来文件,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结算、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并明确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衡昌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委托事宜结束。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石料发生在***与衡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在***的代理期限内,原告供应的石料用于衡昌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综上,***与原告就石料采购进行磋商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就授权事项而言,***向原告采购石料并对货款进行结算,属于《授权委托书》中“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结算”范围,其行为后果应由衡昌公司承担,故应由衡昌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供料单明细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为96674.05元,原告主张92735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货款金额为92735元。被告衡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73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