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02民初3942号 原告:张某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杨某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原告张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