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陕西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林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林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中岩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正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泉公司)、陕西林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中岩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正杰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复合地基施工自检情况表》和《陕西省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记录》中均载明,案涉工程的“检测单位”为“陕西正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陕西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复合地基施工自检情况表》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亦在《陕西省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记录》表上签字盖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对案涉工程的检测、合同的签订及检测费用等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且***还向***发送了多份检测报告。因此,一审以正杰公司亦未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结算材料为由,判决驳回正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对正杰公司与杰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检测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本案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在重审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正杰公司与杰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检测合同关系,并对正杰公司主张的相关检测费用等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正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