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42255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根思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422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通)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通)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4,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