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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42255号之一 原告: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根思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88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188元,由原告江苏海泰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