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72民初1176号之一
原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大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沪72财保50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南通)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748,587.6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2023年8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已经支付和解款项,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748,587.69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