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72民初1176号
原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大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
原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沪72财保50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748,587.69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其他等值财产。现本院已足额冻结了被告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据此,本院对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营业部XXXXXXXXXXX0888账户、交通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XXX1016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552158202858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XXXXXXXXXXXX0186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营业部XXXXXXXXXXX0888账户、交通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XXX1016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552158202858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XXXXXXXXXXXX0186账户的冻结。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