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72民初1176号之二
原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大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3年8月2日,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向联申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