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4355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32263元,利息18620元(之后利息以剩余劳务费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应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投价利率3.7%计算,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计250883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分包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大滩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的部分劳务。2021年3月初,原告与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单价等内容予以口头约定。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2021年11月23月双方办理结算,总劳务费为4478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215540元,剩余劳务费为232263元。经原告了解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按进度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被告某某公司与水利水电三局签订《兰州市崔家大滩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主体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SDSJ-04058-[2021]-001号),承揽了兰州市崔家大滩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主体工程。
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达成劳务施工的口头协议,承包了项目部分劳务,并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后原告带领班组工人提供了相应劳务。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班组结算单》,明确载明***班组劳务费剩余232263元未支付,第三人***在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某某公司在表头分包单位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原告提供相应劳务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载明欠付劳务费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32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因本案未产生,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22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计2532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