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七里河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727号 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经营者:***,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唐丰租赁部)诉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唐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6719.79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4年01月08日的违约金163225.33元,并以416719.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01月09日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上共计579945.12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60型盘扣、标准基座、可调顶托、可调底座、异型扣件、扣件、钢管、爬梯、踏板等建筑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资供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写的这个项目名称;2、我公司没有合同上的农行开户银行;3、合同上盖的是七里河***片区PPP项目作废的项目章;4、白银孵化基地管廊工程我公司没有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合同里的授权委托书是七里河***项目的章子,章子是***盖的,委托书不是公司出具的;5、我们公司是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出库单上打的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没有委托书;7、租赁合同的地址和中交二公司的项目名称不符;8、某某公司和唐丰租赁部没有经济往来;9、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只提供兰州市***项目适用。 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丰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提)货单》《结算清单》《丢失赔偿表》《建筑器材租赁丢损赔偿清单》、银行电子回单、《说明》;2、《白银城区南环路综合管廊及道路工程项目—管廊主体结构、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招投标信息截图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一份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唐丰租赁部向某某公司承建的白银市孵化基地管廊工程提供建筑物资的租赁,并约定建筑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和价格;租赁物资的使用地点为白银市孵化基地;租赁物资的租赁期限最短为八个月,不足八个月按照八个月计算,超出八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租;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所有租赁物资退还并付清各项款为止;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0天内结清全部款项,冬季冬休停工两个月不计租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每天按欠付租金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向唐丰租赁部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指定由***办理提货、退货确认签票及租赁费结算手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合同后附计算规格明细、维修、丢失和报废赔偿价格、质量验收标准、退货验收标准等附件。该租赁合同某某公司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落款处为***的签名。 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唐丰租赁部分别于2021年5月15日、5月17日、5月19日进行了发货。***在2021年5月15日的两张发货单单位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字;***在5月17日的发货单单位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字;***在5月19日的发货单单位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字。 ***分别在注明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11月25日、11月30日、2022年6月2日及未注明日期的13份结算单中签字。上述结算单结算了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案涉租赁建筑物资的租金共计499931.76元。***分别在2份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表中签字,该部分因丢失配件等的赔偿金额为共计66788.03元。 ***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唐丰租赁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七里河区泽晨瑞物资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七里河区泽晨瑞物资经营部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其转账的40000元系其代收唐丰租赁部的租赁费,且其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唐丰租赁部主张***、***支付、七里河区泽晨物资经营部代收的前述共计150000元系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建筑物资的租赁费。 2021年10月14日,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白银城区南环路综合管廊及道路工程项目管廊主体结构、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协作合同)主要约定: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路—振兴大道)管廊主体结构、防水工程交由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限自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计402天;某某公司负责合同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是***,某某公司还负责提供附件所列明的建筑施工器材;双方还就施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附表2中约定某某公司投入案涉项目的人员分别为:项目经理为***,物资负责人为***,安全负责人为***。该合同由***作为授权代理人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代表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的附表、廉政合同、安全生产施工合同等。 现双方因案涉租赁建筑物资的租金支付发生争议,唐丰租赁部要求某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某某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不是案涉项目的印章,也没有给***授权与唐丰租赁部签订合同,故其不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辩称合同中加盖的“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经理部”印章已经作废,并否认***获得其授权签订合同。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主体来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印章,表明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的民事主体承担。故***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是唐丰租赁部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亦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从***、***及案涉当事人***的身份特征来看,***、***、***系某某公司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某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物资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在该项目中执行某某公司的意志。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案涉建筑租赁物资的发货单、结算单、赔偿清单等均由***、***、***签字予以确认,结合***、***、***系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物资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白银市孵化基地管廊工程”与案涉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的“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路—振兴大道)管廊主体结构、防水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故能够认定案涉租赁建筑物资实际出租至案涉项目工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对外签订合同、提货、结算等,系作为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应认定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代理权限的人员,其从事签订合同、提货、结算等民事法律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关于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作废,***未获得授权,***、***、***不是其公司的人、没有委托书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限。若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若盖章之人非法定代表人或无权代理人,即便印章真实,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均系案涉工程项目某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系执行某某公司工作职务的人,是否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其执行案涉项目工程工作、履行职务时的代理权限。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公司还抗辩,我公司没有合同上的农行开户银行、出库单上打的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地址和中交二公司的项目名称不符、某某公司和唐丰租赁部没有经济往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只提供兰州市***项目适用。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的身份及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结算单等,能够认定案涉建筑租赁物资实际供应至案涉工程项目;某某公司虽然与唐丰租赁部没有直接产生经济往来,但除***、***向唐丰租赁部转账之外,某某公司还向七里河区泽晨瑞物资经营部转账40000元,七里河区泽晨瑞物资经营部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其代唐丰租赁部收取租金。对此某某公司经本院庭审询问,未能说明向七里河区泽晨瑞物资经营部转款的事由,且截止判决前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某某公司关于未开设合同载明的银行账户、单位名称有错误、营业执照仅适用其他项目的抗辩不能有效推翻双方租赁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唐丰租赁部支付案涉租赁建筑物资的租金。 根据租赁合同、结算单及丢损赔偿单,某某公司应支付唐丰租赁部的租金为499931.76元(租金)+66788.3元(丢损赔偿金)-150000(已支付租金)=416719.79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结合某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及全案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欠付租金416719.79元为基数,自最后结算之日2022年10月31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签订时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即5.775%,计算至判决之日2024年6月20日为39427.97元,2024年6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清偿时止。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416719.79元,并支付2022年10月31日至2024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39427.97元,2024年6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3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4元,由原告七里河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