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302民初112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2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9681.90元,逾期付款利息48754.56元(即859681.90元×3.45%÷365日×150日×4倍,暂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并按LPR3.45%的4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单费1470元;4.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图木舒克市某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工程款85968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原告至今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2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针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及确认,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169681.9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针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59681.90元、税金71904.96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保全申请费)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函费)一份、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截图)两份,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费1470元,委托诉讼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保全申请费)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函费)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截图)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中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份,因实际付款金额与发票开具金额不一致,本院已对付款回单进行了确认,故对该电子发票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6日,原告某公司制作《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表》,形象进度描述为:“截止到2023年8月5日,我单位已完成工程量,现请发包人予以确认:1.1#棚2#棚4#棚5#棚6#棚工程已完成;材料费用640022.9元,大写(陆拾肆万零贰拾贰元玖角)不含税,不含运费;2.材料运输费102000元,大写(拾万零贰仟元整);3.变更材料费75723元,大写(柒万伍仟柒佰贰拾叁元整);4.活动板房费53528元,大写(伍万叁仟伍佰贰拾捌元整);5.辅材料费36808元,大写(叁万陆仟捌佰零捌元整);6.用车费用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7.人工费91600元,大写(玖万壹仟陆拾元整);8.利润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合计1169681.9元”。被告某公司2经办人曹某签署“没有意见”并加盖某公司2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2(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如下事实(详见附件: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表),由甲方对乙方图木舒克市某项目进行施工,甲方已依约施工完毕;不存在迟延履行或施工质量问题。经双方核对结算,形成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表上确认的工程款共计1169681.9元(不含税),乙方已陆续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1万元整,现尚欠959681.9元及税金71904.96元未付。第二条,乙方承诺遵照以下时限向甲方还款:(1)乙方于2024年2月1日前向甲方偿还600000元;(2)乙方于2024年4月1日前向甲方偿还359681.9元及税金71904.96元。第三条,乙方如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并要求乙方以1031586.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四条,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原告某公司自认,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公司2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结合双方事后签署的《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表》和《还款协议书》,足以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建立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的,应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表》对工程总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嗣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进一步确认欠款金额、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某公司2在履行过程中仅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经催告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原告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某公司2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委托诉讼代理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单费1470元,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书》第四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某公司2理应依约支付,但上述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其中委托诉讼代理费,本院仅支持30000元。
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9681.90元、逾期付款利息48754.56元,合计908436.46元;
三、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5968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四、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0元、保函保单费1470元,合计3147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849元,由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