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3536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某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23年12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681.9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754.56元(859,681.90元×3.45%÷365天×150天,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10日,2024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3.45%/年的四倍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为被告在图木舒克市四十九团某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对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付款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剩余931,586.8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经审查,原告为被告建设了五个养殖大棚,每个大棚的面积大约为2000㎡,总面积约10000㎡,工程面积大且工程款金额较大,养殖大棚为钢结构,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地点位于图木舒克市四十九团。虽说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协议书中明确的款项系基于工程建设产生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涉案工程位于图木舒克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