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70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南路葫芦山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277840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暂计为10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鹤壁朝哥天种料塔项目工地工人,2019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倾倒不慎从高处掉落摔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查原告***及其他几名工人是跟随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地工作,该项目的工程承包负责人为武汉市***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去世,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原告***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应视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