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3677号
原告武汉市***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望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27784051。
住所地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兴荣,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喜。
住所地:尉氏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317550043P。
原告武汉市***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签署《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由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代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84535.9元,三方确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合同签署后,被告及第三方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仍有584535.9元未付。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84535.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978.09元(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即:4871.13元/月﹡7个月﹡年利率20%﹡7/12=3978.09元,2021年5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以每月未还欠款为基数按20%/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一份;2、快递单收揽记录二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原告武汉市***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郑州方辰农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河南***能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未向甲方归还的欠款余额为人民币【584535.9】元(债权总额)。第二条、还款计划对于第一条所属欠款,乙方同意按如下约定代丙方偿还欠款: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分期60个月结清购欠款(即584535.9元)(大写:伍拾捌万肆仟伍佰叁拾伍元玖角),合同签订后第一年支付10%(即每个月4871.13元(大写: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壹角叁分),第二年支付15%(即每个月7306.7元(大写: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柒角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分别支付25%(即每个月12177.83元(大写:壹万贰仟壹佰柒拾柒元捌角叁分),如甲方因急需资金,希望具备相应实力的资产管理公司承接该笔债权,乙方及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转让,转让价格由甲方与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协商确认。2、鉴于甲乙双方充分知悉河南***能设备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困难及资产负债情况,对乙方促成本协议签署所做出的努力表示理解,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减免相关合同的违约金、利息及罚金性质的费用。3、如乙方当月不能按期偿还当月欠款,乙方需按当月应还未还的欠款向甲方按照年化20%支付滞纳金(以物抵债)。…。第三条、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计划,则甲方不得针对乙方及其担保方申请财产保全或者执行。同时,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则甲方应当在乙方违反还款计划后向丙方及乙方发出催告函,且经催告两个月后乙方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甲方才可以针对丙方申请财产保全或者执行。同时针对本协议所述债权总额内的债权,若甲方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则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并支付首笔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丙方进行执行和解,以停止法院对于财产处置拍卖的程序,同时解除查封账户,并申请法院解除相关人员限高。第四条、非债务加入及承担尽管有上述安排,乙方并不因本协议安排而成为甲方的新债务人,同时本协议的安排也不构成乙方的债务加入,承担以及任何形式的担保提供。…。协议签订后,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2021年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及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邮寄通知书,2021年2月8日被告及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分别签收,双方也未履行,原告向被告追要,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被告、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虽然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缓和被告偿还原告的债务584535.9元,由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暂时代为偿还,但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并不成为原告的新的债务人,郑州方辰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453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当月不能按期偿还当月欠款,乙方需按当月应还未还的欠款向甲方按照年化20%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9日到2021年5月19日的滞纳金3978.09元及2021年5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以每月未还欠款为基数按20%/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货款584535.9元。
二、被告河南***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的滞纳金3978.09元及2021年5月20日以后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月未还欠款为基数按20%/年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被告河南***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亚东
人民陪审员 陆铁棍
人民陪审员 张明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