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70号
原告:广州达森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杭州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达森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与被告杭州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6197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61977.50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起算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45246.61元);2.被告***公司返还质保金1799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7997.50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起算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20200113001)正式生效,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及配件等产品,合同总价合计人民币359950元(含13%的专用增值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费)。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1)第二条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原告调试完成后,被告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161977.50元)至指定账号;第3款约定,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17997.50元)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账号,(2)第五条货物验收第2款约定,货物验收方式:被告在收到本合同的货物后签收由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则视为交货完成,若在三天内被告没有对产品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3)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配送并安装了本案合同下所订购的所有产品,且被告对产品质量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截至2021年1月份,本案合同中约定的1年质保期也已经过期。然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安装后的应付货款和返还质保金,以上两项合计共179975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项下货款和质保金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支持为盼。
路科公司未作答辩。
经核证,达森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达森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3日,达森公司(乙方)、路科公司(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2020011300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互动投影仪产品,合同总价359950元,含13%的专用增值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费。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电汇支付总额的5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79975.00元)至乙方指定账号作为定金;2.乙方调试完成后,甲方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壹仟玖佰柒拾柒元伍角整(¥161977.50元)至指定账号;3.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玖佰玖拾柒元伍角整(¥17997.50元)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号。”第五条“货物验收”约定“……2.货物验收方式:甲方在收到本合同的货物后签收由乙方提供的收货凭证,则视为交货完成,若在三天内甲方没有对产品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乙方可主张解除合同。”
合同生效后,达森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路科公司配送案涉产品,路科公司进行签收。达森公司称2020年1月21日路科公司安装了七台多台拼接数字多媒体互动投影机及一台单台拼接数字多媒体互动投影机,达森公司均对已安装的投影机进行调试,均是正常运行,剩余的两台单台拼接数字多媒体互动投影机路科公司表示暂时不安装,因此一直未进行调试。庭审中,达森公司当庭播放了案涉产品安装照片及调试后的视频。
庭审中,达森公司称对于未调试的设备,***公司多次催促,路科公司一直没有安装设备导致达森公司无法调试,应当视为该条件已成就,路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达森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足额向路科公司开具359950元的发票。
达森公司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EMS向路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该邮件于2021年5月12日由本人签收。该《律师函》称“截至2021年1月份,本案合同中约定的1年质保期也已经过期。然而,贵司一直未向我所委托人支付合同安装后的应付货款和返回质保金,以上两项合计共179975元。”要求路科公司自收到《律师函》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欠款179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5月17日,路科公司***公司发出《联络函》,称“贵司提供的产品安装完成后,该产品未使用就存在不同步和无法开启的现象。我司多次要求贵司安排技术人员前往处理,但贵司一直以没有时间或者技术人员在外地为由,未进行处理。经我司多次以微信、电话的形式催促未果,该产品存在的不良现象直接导致了客户对我司项目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截止目前该产品仍无法开启和使用,且贵司未安排人员前往处理。另外,合同中第1项产品单台数字多媒体互动投影灯,一共3套,实际我司收到的产品不具备互动功能,与贵司沟通后也一直未对该产品进行调换或提出处理意见。……最后,我司再次要求贵司安排技术人员去现场对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以便影响后续款项正常支付。”
达森公司在2020年8月1日、2020年9月11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7月13日多次通过微信提出为路科公司剩余两台设备进行调试,路科公司均不予配合。
上述事实,有达森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底单原件、妥投记录、联络函、发票、照片、视频、投影灯参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达森公司、路科公司自愿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达森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路科公司交付案涉产品,路科公司应依约支付对价货款。案涉《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调试完成后,甲方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161977.5元,达森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完成送货,并完成案涉7台多台拼接数字多媒体互动投影机及1台单台拼接数字多媒体互动投影机的安装及调试,达森公司虽然未完成剩余2台单台拼接数字多媒体互动投影机的调试,达森公司已多次提出调试要求,路科公司均未回应,路科公司***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并未就未完成调试提出异议。故,路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公司支付161977.5元。案涉产品质保期为1年,至2021年1月21日质保期已过,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路科公司应于五个工作日即2021年1月28日前支付剩余5%即17997.5元的质保金。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乙方可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标准过高,达森公司主动调低为按年利率15.4%,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路科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79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以1619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17997.5元为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路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对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不予调处。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森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975元;
二、被告杭州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森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以1619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17997.5元为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达森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24元,由被告杭州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