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晟泰新商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21民初102号 原告:甘肃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晟泰新商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晟泰新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晟泰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85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施工事宜,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按照被告提供的电子版图纸进行,合同价款1438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施工完毕后被告人员抢走了新增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单等,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晟泰新公司辩称,一、不存在原告所述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的情形。经双方多次磋商后,原告承建了被告年产20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于2023年3月1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子版图纸,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同时合同还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不受任何因素变动而调整。在磋商过程中,原告就从被告处获取了相应图纸进行阅看,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看过图纸后理应对自己是否有能力承揽案涉项目工程、是否能够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作出系统评估。正式签订合同时,原告不仅未对图纸是否合理、有无必要进一步改进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也未对固定工程价款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能够成功签订合同,这应当视为原告对合同所有内容的承认与认可。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更是无稽之谈。首先,被告并未与原告以及监理方签订任何书面变更合同,更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变更过的图纸;其次,原告作为在缺乏新的经过合理论证的“变更图纸”的情况下随意脱离原有图纸进行施工这一陈述是缺乏合理性的,法庭不应予以采纳。二、被告没有实施拖欠工程款、抢走新增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拒不结算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所有施工工程量均应包含在总价款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不严格按照图纸规定施工的情形,致使案涉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对此被告并未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即便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抢走签证单、更不存在拒不结算的行为。 三川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设备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施工设计蓝图一份(4张);3、被告公司2023年3月15日银行转账记录8张。证明目的:①2023年3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年产20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中不包含案涉新增工程量部分(罐体ZD13结构),工程价款共计1438000元;③根据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1438000元,尚欠工程质保金43140元未付的事实。晟泰新公司经质证认为,设备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款应当是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的;施工设计蓝图的质证意见与合同的意见一致;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支付的是合同固定总价款,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当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对原告所称3%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原告出示做了安全文明施工的证据。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按工程行业规范做安全文明施工,故不予支付3%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监理等人微信聊天截图9张;2、新增工程量现场签证单6张(2023年5月20日5张,2023年6月2日1张);3、增量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一份(3张);4、原告案涉新增工程现场施工照片20张;5、新增工程量银行转款记录一份;6、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7、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目的: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增工程量(ZD13罐体),原告组织人手施工的事实;②前后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通过现场签证单对新增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③被告公司人员从原告手中抢夺新增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被告拒不结算支付新增工程量价款的事实;④经公安出警处理,被告向原告按照现场签证单支付了部分新增工程量工程款2万余元的事实;⑤与前组打款记录相互印证,再次证明了案涉新增工程量工程款应当另行计算支付,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的事实。晟泰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监理等人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请原告出示刘工、监理的认命书,并且提供施工、监理及被告公司盖章的签证单,被告认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新增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不认可,只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增量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名称及盖章;原告案涉新增工程现场施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既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也不能说明原告所做的新增工程量,与本案无关;新增工程量银行转款记录真实性认可,是合同以外临时用工产生的费用的付款;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形成时间是2023年7月24日,此时***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了。 晟泰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年产20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设备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地点、内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案涉项目采用固定总价,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第七条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组织施工,若未按被告要求施工,责任由原告方承担。2、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缺失,具体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第三人合法利益。3、合同系原告自愿签订,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三川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所指固定工程价款是指原有工程量范围内的,不包括重新设计变更新增的部分。第二组证据:晟泰新字(2023)第3号人事任命书1份;证明1、该人事任命书于2023年2月23日发布,任命***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为基建副经理,负责商混站建设施工项目管理工作。2、该任命书内容显示,在案涉商混站建设期间的一系列签单,公司仅认可有上述二人的共同签字部分,仅有其中一人或其他人的签字均属无效。三川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人事任命书真实性存疑,对客观性不认可。按被告的说法,任命书于2023年2月23日下发,此后的所有文书上均有***等人的签字,但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的签字确认。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4份、该界面录屏刻录光盘1张;证明1、该公司副总***与原告公司***的聊天记录。2、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合意后,原告就案涉项目与被告沟通并索要工程图纸、被告于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15日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了三份名称分别为“甘肃-***-***2HZS360C8H方案图(4地仓4个300tL型带粉剂)20201210-Model”、“甘肃-***-***HZS180C8H基础图(双站4地仓4个300tL型带粉剂)20201210-Model”、“商混4.21”的电子版图纸,三份电子图纸均能线上打开,且原告表示收到相关图纸内容。三川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23年3月13日签订的,施工图纸应由建设单位标名出具。第四组证据:图纸3份;证明这三份图纸名称为“甘肃-***-***2HZS360C8H方案图(4地仓4个300tL型带粉剂)20201210-Model”、“甘肃-***-***HZS180C8H基础图(双站4地仓4个300tL型带粉剂)20201210-Model”、“商混4.21”,是该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全部图纸,也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依据,且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图纸一致。三川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图纸上并无案涉新增工程的剖面图,按该图纸无法完成具体施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份;证明1、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合计金额为1438000元;2、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也未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三川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电子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现尚未满质保期,被告支付的金额仅是部分工程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现下欠质保金43140元未付。第六组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份、照片12份;证明1、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该公司副总***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在群中汇总反馈,群中反馈现场情况表明,公司聘用的技术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能严格监督原告按照建设图纸内容实际施工,存在相当大的隐患,已导致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因原告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图片反映的是不合格的铸墩照片情况。三川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真实性存疑,对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被告的证明目的,***作为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后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3日,三川建设公司与晟泰新公司签订了《设备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川建设公司承揽晟泰新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施工事宜,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按照晟泰新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图纸进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1438000元,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晟泰新公司向三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川建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晟泰新公司经结算支付了合同总价款,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川建设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但未提供工程增量合同,也未提供与晟泰新公司关于工程增量的结算证明。经审查,三川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增量设计图纸无晟泰新公司签章,亦未得到晟泰新公司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川建设公司在未能证明已按照晟泰新公司要求完成工程增量,申请对工程增量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43元,由甘肃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