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681民初3226号
原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业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业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登记为(2024)川0681诉前调4149号,调解未果后转立案为本案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委托代交保险费与服务费合计983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保险缴纳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于每月20日前将被保险人员的名单信息,包括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籍贯、年龄、工种等通过邮箱的方式提交给被告,并于当日14:00前将被保险人员的商业保险费及管理费汇至被告提供的账户上,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及时代为办理缴纳商业保险;2、被告确认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方投保,因为被告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保险费投保导致不能理赔的,产生的理赔金额由被告承担。3、双方的合同附件载明原告一个工人工亡的赔偿金额为80万元。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至今,原告方总计向被告方支付委托代交保险费及服务费983880元。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提交有关保险费的发票、保单及保险合同等一切有关投保的资料。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方一直按照之前约定在与被告方合作。2021年6月,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提供投保人员名单,支付商业保险费、服务费等费用,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名册代交保险费,其中有原告单位员工***也应当在被保险人内。
2021年6月23日,***在原告施工的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248国道小地名大弯子隧道附近现场检查线路时,因山体垮塌导致***失踪。后经宁南县相关单位组织人员搜寻7天无果,宁南县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认定***无生存的可能性。202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顺位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先行赔偿工亡赔偿款140万元,***的继承人同意原告向第三方投保所获的理赔款或因第三方过错造成的本次***被宣告死亡的一切损失补偿款由其他第三方支付给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联系有关保某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后来回复称说保某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一直没有兑现理赔。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四川恒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参保人员》名单及《参保证明》载明***于2021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其商业险为工亡(80W)+医疗(20W)的赔付额度。原告拟向保某公司理赔***工亡保险理赔款,要求被告提供投保保险的保险合同、保单以及保某公司理赔人员电话等,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个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盖章的保险承保明细,载明保险投保人为被告,保险单号为28702631526085206856,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30日24时止,并且参保人员只有***一个人。原告方通过上述保某公司官方电话9****核实上述保险投保情况,上述保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已经更名为大家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可能在2021年使用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证明章,且被告未向上述保某公司投保过保险,上述保险单号在保某公司的系统里也不存在,本案***也没有在上述保某公司投保任何保险。综上,被告未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代为投保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委托代交保险费及服务费983880元应当予以返还。另因为被告拒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代原告向保某公司投保导致***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可能认定为宣告死亡)应当获得保险理赔80万元理赔不能,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是否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还需要法律流程确认,对此80万元的损失,待法律程序上宣告***死亡的有关证据齐全后另行诉讼。原告方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对诉讼管辖地的约定,本案应在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请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业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