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03民初27号
原告:四川某某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347.3元及赔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标准计算,以207386.9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960.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73.68元、保全保险费8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3.案件受理费5277元、保全费184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1日,原告佳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佳业公司承包雅安某某数据湖产业园项目供配电工程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4年3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佳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且某某公司在其出具的《免责声明》中再次确认了佳业公司已按约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佳业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支付工程款金额无误,但是原告对开票金额需要补充,截止到目前原告并没有开具发票,之前已付款是82749.16元应及时补充开票,支付前将未付款248347.3元的票据进行完善。对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异议;对于2024年10月31日起的计算利息有异议,原告对该部分金额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只有原告上报结算资料后我们才能进行审核。建议总的248347.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都从原告开具发票起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免责声明、微信聊天记录、形象进度审核表、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保险费发票、高速过路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佳业公司(乙方)签订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佳业公司承包雅安某某数据湖产业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川西数据湖产业园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从甲方属地供电公司下达的10KV搭头点接入至高压柜、变压器、低压配电柜,包含高压柜、变压器、低压配电柜安装,中间连接电缆安装,配电室母线槽安装,包含变配电智能化系统及调试。供电公司手续的报验及验收工作及沟通;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管理费、包规费、包税金等的施工);本工程暂定含税合同金额人民币827491.62元,最终工程总价按图纸计算工程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准;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月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按形象进度上报甲方,甲方按形象进度审核,在乙方申报产值之后的60天左右向乙方支付至按业主单位审核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甲方审定的形象进度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应在6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5%给乙方;结算款: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60日内(甲方应组织人员在工程安装完成通电后2个月内完成与乙方的结算工作)支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工程保修期满后15日内,甲方即支付乙方质保金;工程结算时间:甲方应组织相关人员在工程取得电力验收,通电后2个月内完成与乙方的结算工作。2024年3月29日,佳业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保证于2024年4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乙方收到后即安排人员及材料继续施工并保证2024年5月10日前施工完成(因业主或甲方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除外,未完成产值暂不计量);2.施工完成后立即开始办理结算付款,在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至乙方完成工程产值的85%。在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通电验收满2年后七日内支付。甲方若迟延支付,乙方有权暂时中止合同履行,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若乙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则乙方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24年7月10日,原告佳业公司的股东郭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及项目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某:所有业务都全部完成,请付一下款,***:马上落实。2024年8月8日,郭某通过微信向***及***发送总产值为341336.55元的形象进度审核表,并明确有问题在3日内回复;***、***收到后未回复也未提出异议。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8月22日前通电并投入使用。2024年8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免责声明,明确佳业公司已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749.16元。原告佳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1846元,保全保险费8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86.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佳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某某公司报送了完成的总产值,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佳业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免责声明。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组织人员在工程安装完成通电后2个月内完成与佳业公司的结算工作,项目通电投入使用后2个月内,某某公司未对佳业公司报送产值表提出异议,未履行办理结算义务,因此,最终结算价款应按总产值表金额341336.55元予以确认。原告佳业公司未主张质保金,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2749.16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248347.3元(341336.55元×97%-82749.16元),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至乙方完成工程产值的85%,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被告某某公司未按以上时间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从2024年7月31日起以207386.91元(341336.55元×85%-82749.1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从2024年10月31日起以40960.39元(248347.3元-207386.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1846元,保全保险费8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86.8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异议,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47.3元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7386.91元从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0960.39元从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86.8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及保全费184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