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兴农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东洞乡兴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兴农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兰州银行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兴农公司向兰州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8月16日兰州银行与兴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16日兰州银行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该五人为同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9日兰州银行向兴农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16日兰州银行与兴农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双方为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抵押合同,以兴农公司价值566.67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兰州银行与***、***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2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7日兰州银行向兴农公司发放200万元借款。
2012年11月29日,兴农公司与百佳公司签订原材料订购合同一份,由兴农公司为百佳公司供脱水白洋葱片1000吨,价格为850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兴农公司向兰州银行申请贷款时,向兰州银行提供了该合同。2013年8月16日百佳公司向兰州银行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为:“兰州银行酒泉分行:我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待我单位收到货物付款时,我单位将按照付款流程,将货款支付到兴农公司在贵行开立的唯一指定账户:1021920********,用于按期归还该单位在贵行的贷款本息,否则我单位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又查明,2009年3月18日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合作社)在肃州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等九个自然人,注册资金为80万元。2012年9月12日兴农公司在酒泉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合作社与兴农公司的住所地均为肃州区东洞乡兴东街**。
原审再查明,2013年8月19日百佳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兴农公司脱水番茄片,实际供货50.032吨,合计货款1050672元,百佳公司已付款93万元,其中向兴农公司在兰州银行账户付款60万元。百佳公司与兴农合作社于2013年10月起陆续签订了五份合同,合同标的为脱水黄洋葱片、去头尾脱水白洋葱片、脱水白洋葱片等,兴农合作社供货,百佳公司付款后,由兴农合作社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百佳公司向兴农合作社在兰州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付款50.5万元。兰州银行为索要借款,聘请代理律师花费代理费15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兰州银行与兴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兴农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兰州银行与兴农公司为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抵押合同,以兴农公司价值566.67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兰州银行在借款200万元范围内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兴农公司答辩所提其财产已抵押给肃北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优先受偿权应由肃北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享有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借款人、抵押人均为兴农合作社而非兴农公司,在本案中,兰州银行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至于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与兰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兴农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兰州银行主张的利息8349.64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兰州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52000元,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对此均有约定,应予支持,但律师代理费数额超过了《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律师代理费应以76167元(3008349.64元×2%+16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百佳公司是否应对兴农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兰州银行主张,根据百佳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的最后一句,百佳公司应无条件的对兴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百佳公司认为其只承诺在履行2012年11月29日购销合同时将应付货款支付到指定账户,不是对兴农公司借款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经审查,该承诺函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担保合同,只有在百佳公司与兴农公司履行2012年11月29日购销合同、百佳公司有应付货款而未支付到承诺函约定的账户内时,百佳公司应在应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函所指的11月29日购销合同,在庭审中兴农公司与百佳公司均认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因是标的物价格上涨、无法履行。2013年8月19日百佳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脱水番茄片购销合同,与11月29日购销合同标的物不同;2013年10月起百佳公司与兴农合作社陆续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系兴农合作社,与兴农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且该5份合同的标的物、单价、交货时间与承诺函指定的购销合同均有所不同,合同中也无语句指明系11月29日合同的补充合同,故无法认定该六份合同与承诺函中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据此,百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指定的购销合同因双方未实际履行,承诺函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主张百佳公司对兴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兴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兰州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兴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兰州银行借款利息8349.64元;三、兴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兰州银行律师代理费76167元;四、兰州银行对兴农公司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借款范围内以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实现顺序享有受偿权;五、***、***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兰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6.80元,由兰州银行承担617.8元,由兴农公司、***、***连带承担30249元。
兰州银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改判百佳公司对兴农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改判兴农公司支付兰州银行律师代理费15.2万元。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百佳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兴农公司向兰州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时,百佳公司向兰州银行书面证明其与兴农公司签订有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并且出具“付款承诺函”。兰州银行基于对此信任,向兴农公司贷款300万元。2、百佳公司的“承诺函”并未写明购销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2012年11月29日的“购销合同”证据不足,且根据该承诺函的字面意思,百佳公司证明其与兴农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购销关系,并承诺合同履行、货款支付等,其后的“否则”就是对前述所有情况的假设,即假设所签购销合同无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收到货物、收到货物不将货款支付到指定账户等情况发生时,百佳公司都要对兴农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函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一审判决曲解百佳公司承诺函的内容,支持百佳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法有悖,与事实不符。3、本案有关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经济案件律师代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地,地方不再实行定价管理一审判决依据《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律师费错误。(二)本案一审审理期限将近一年,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兰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兴农公司将370万余元的货供给百佳公司,百佳公司将其中150万元直接扣收其子公司债权,而未履行承诺义务,百佳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受益者,因其行为导致兴农公司无法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兴农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我方借款及抵押事实清楚,我方会尽一切办法偿还贷款;第二,我方与兴农合作社为同一注册地、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人员、同一生产场地、同一财务账目,所以与兴农合作社是同一实体,结算也没有区分合作社或公司,对此百佳公司是明知的;第三,我方向兰州银行申请贷款是百佳公司推荐的,兰州银行要求必须有百佳公司的担保才能放贷。自2013年8月底我方向百佳公司供货370万元,都是按照战略合作协议及该协议项下与兴农公司、兴农合作社签订的具体购货协议执行的,所有供货都以合作社的名义开具发票。因此,百佳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百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有:(一)兰州银行上诉称“承诺函”并未写明具体的购销合同,仅依据百佳公司陈述认定为2012年11月29日的“购销合同”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兴农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承诺函同时提交合同价为850万元的采购合同一份,既然兰州银行认为承诺函中采购合同不是这份合同,那“承诺函”承诺的850万元合同是哪一份?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问及“承诺函”承诺的合同是哪份时,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回答是2012年11月29日的“采购合同”。现兰州银行推翻自己在一审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二)兰州银行对“承诺函”的解释,是完全违背本意的曲解。“承诺函”一是证明兴农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是真实的,二是承诺兴农公司履行采购合同供货后,百佳公司在付款时将按照承诺付到指定账户,否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兰州银行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解释为“购销合同无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收到货物、收到货物不将货款支付到指定账户等”,完全没有根据。(三)兰州银行将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混为一谈,实属对法律概念不清。2012年11月29日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保底价,如遇市场波动或原料价格大幅升高,双方协商一致可提高成交价格,如协商不成,可取消或作废合同。但2013年9月鲜葱价格大涨,原料价格远超过预期,因此双方一致同意放弃履行该合同。由于合同没有履行,百佳公司也不存在违反承诺。(四)承诺函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百佳公司从未对兴农公司借款提供过保证担保。百佳公司出具承诺函时,兴农公司称兰州银行已同意发放200万元抵押贷款和100万元保证贷款,百佳公司考虑只是对货款支付作出承诺,才在***提供的兰州银行印好的承诺函上签字盖章,而不是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的答辩意见与兴农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二审庭审中,兴农公司提交证据七组:1、贷款申请、战略协议;2、说明;3、供货及结息资料;4、交易明细;5、合同签订及履行统计情况;6、付款承诺函;7、百佳公司要求配合出具的材料。兴农公司欲以此证明其及兴农信用社与百佳公司的供货结算情况,并证明百佳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兰州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百佳公司以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百佳公司是否应对兴农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兰州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百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兰州银行以百佳公司向兰州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构成保证为由,主张百佳公司应承担兴农公司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二审审查的重点,首先是涉案承诺函是否为兴农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承诺函出具之前,兴农公司与百佳公司之间涉及百佳公司付款义务的合同仅有一份,即2012年11月29日的原材料订购合同,因此承诺函所称的购销合同应就是该份合同,兰州银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承诺函中所载的内容,是百佳公司承诺在收到货物付款时,付到兰州银行指定账户。该承诺是百佳公司对自己履约行为的保证,而非是对兴农公司不能还款时承担责任的保证,因此该承诺函不具有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对兴农公司还款行为的保证,也就不能视为是对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再者,固然汉语语法在不同语境、语序、语气下,对承诺函最后一句“否则我单位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能会有两种以上的解读,兰州银行把“否则”理解为“购销合同无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收到货物、收到货物不将货款支付到指定账户等”也非过分牵强,但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向一审法院陈述承诺函的形成过程时,明确该承诺函是由兰州银行拟制、百佳公司签章的,兰州银行对该说法没有提出异议。换言之,承诺函中的相关语句,是兰州银行而非百佳公司提供的。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该承诺函不应按照兰州银行的主张来理解。综上两点,百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为兴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州银行的要求百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兴农公司与兴农信用社财务混同,不能证明兴农公司是否实际履行2012年11月29日的原材料订购合同,且该合同履行与本案借款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兴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兰州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兰州银行认为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全额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不受《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经查,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上述通知发布于2014年12月17日,且该通知只是要求各省修订地方定价目录,并非直接取消省级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另外,兰州银行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律师代理费一项,庭审中增加了该诉讼请求,但并未补交相关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本不应予审查和处理。但由于兴农公司等均未对该判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调整。
综上,本案中,兴农公司作为两笔贷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兴农公司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明确,适用法律不当,虽***、***没有提出上诉,但涉及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酒泉市兴农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3元,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