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

魏某、毛某1等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4037号 原告:魏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0号303号,身份证号6201031956101519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1,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瀚海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302号,身份证号622102198110048315。     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37192Q,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     法定代表人:毛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魏某与被告毛某1、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被告毛某1、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锅炉配件)29849.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前来本市索款的相关差旅费(以开庭时最终数额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毛某1承揽了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锅炉房维修工程,因该工程需要,被告毛某1在原告处购买相关锅炉配件,合计金额29849.9元。原告将销货清单原件邮寄给被告毛某1核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交由物流公司,被告毛某1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毛某1均以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其结算为由推脱不付,并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索要货款。现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某1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相关锅炉配件,也没有承揽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的锅炉房维修工程。     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5年没有委托被告毛某1承揽我公司锅炉维修、改造等工程,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起诉状中所列配件用于我公司的锅炉维修;从2015年公司员工花名册及社保缴纳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毛某1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向他人购买锅炉配件及后续的协商付款事宜,其向他人作出任何行为及承诺,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2015年未向原告采购过起诉状中所列的锅炉配件,也未和原告签订、签署过所列锅炉配件的采购合同或协议,也从未承诺过任何与采购配件有关的其他事项。我公司与被告毛某1在此次诉讼中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可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其锅炉配件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魏某提供货物托运单原件两张、销货清单复印件两张,以证实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7月5日,被告毛某1通过物流公司购买托运锅炉配件的事实。被告毛某1质证称对托运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托运单中的“毛经理”是谁不知道,销货清单中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托运单及销货清单仅能证实托运货物物流信息及数量价格,不能证实是原告与被告毛某1之间买卖锅炉配件的事实,销货清单为复印件,且经当庭核查,该证据中签字及署名也并非被告毛某1签字,故本院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2、原告魏某提交的与被告毛某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文字材料打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毛某1催促货款的事实。被告毛某1质证称电话录音是其与原告的对话,但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款项不知道是什么款,因双方间存在多次买卖。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份证据中虽能反应原告与被告毛某1之间有买卖关系及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但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的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15年社保缴纳明细及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公司与被告毛某1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魏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花名册中虽然没有毛某1,但不能证明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锅炉维修工程没有交由毛某1完成。被告毛某1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该公司已缴纳社保人员,但不能证实被告毛某1与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原告持称谓为“毛经理”的货物托运单原件两张、销货清单复印件两张、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来我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毛某1、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毛某1于2015年7月在原告魏某处购买的锅炉配件款29849.9元及原告魏某前来索款所产生的相关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锅炉配件货款29849.9元以及原告因索款所产生的相关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货物托运单及销货清单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货物买方系本案被告毛某1,原告虽提交与被告毛某1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货物行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对货款进行催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催收的款项为本案涉案锅炉配件货款,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毛某1承揽了被告酒泉敦煌种业百佳食品有限公司锅炉维修工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本案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锅炉配件货款29849.9元以及原告因索款所产生的相关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