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22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畅,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追加人):***,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温学听。 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掌易公司)诉被告***、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掌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畅、**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指掌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执异124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追加***为(2021)京0108执53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超飞公司所负指掌易公司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85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指掌易公司诉超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终755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涉执行的内容为:超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指掌易公司支付货款1708954元,以及支付相应债务利息。因超飞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指掌易公司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超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超飞公司的原股东,其为逃避债务,在指掌易公司提起针对超飞公司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过程中,先是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由2019年12月31日延长到2022年3月12日,获取出资的期限利益,后又于2020年1月4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以此规避股东出资义务,**受让股权后亦未缴纳出资。***在作为超飞公司股东期间,明知指掌易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超飞公司偿还债务,***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实非善意。从股权转让的过程来看,***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其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超飞公司自2014年4月4日即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认缴1000万,实缴150万,在受让超飞公司全部股权前,**尚有850万出资未实缴,显然并不具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知超飞公司已负债务的情形下,以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后转让股权,并经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超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21)京0108执5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超飞公司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现超飞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如果***将其股权转让给**,则***应当对超飞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作为超飞公司原股东的***,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其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作为债权人的指掌易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超飞公司所负指掌易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早已不是超飞公司股东,且超飞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转让股权时间为2020年1月4日,一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生效文书,转让股权时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出现。 被告超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指掌易公司因与超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61753号民事判决,后超飞公司上诉。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京0108民初61753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指掌易公司支付货款1708954元。该判决书中另载明:“本院认为,首先,指掌易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按照超飞公司指示向第三方北京冠龙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并于2018年4月28日按照17%含税价向第三方冠龙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其次,超飞公司上诉主张的13%增值税率系自2019年4月1日开始执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 该判决书生效后,指掌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京0108执5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指掌易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2021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执异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指掌易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指掌易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该裁定书,并于2021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超飞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成立,企业名称为北京超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发起股东为**和***,注册登记时有相应的验资报告证实出资情况。2003年***在接受**和***转让的5万元出资后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于同年2月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5月24日北京超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将其持有的10万元股权中5万元转让给**,5万元转让给***,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经数次增资扩股及股权结构变更,2014年4月4日北京超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确定其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出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9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北京超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超飞公司。 2019年12月4日,超飞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显示:将***出资期限延长至为2022年3月12日。 2020年1月4日,超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转让给**,双方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超飞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2020年1月10日,超飞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提交超飞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超飞公司拥有两项商标权、6项软件著作权、1项作品著作权。***提交新疆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以证明超飞公司为新疆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权并未被冻结。***提交青海中油超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超飞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将其持有的青海中油超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500万元)转让给北京太和信安技术有限公司,该股权对价尚未支付,故超飞公司对该公司享有债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企业信用报告不能实时反映超飞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应以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为准。 另查,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1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执行依据为(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超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诉讼过程中,指掌易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追加***为(2021)京0108执53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超飞公司所负指掌易公司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用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目的是降低公司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但注册资本认缴制绝非免除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应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足出资。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指掌易公司作为(2021)京0108执532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超飞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超飞公司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情形是否符合超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二、***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三、***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及如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一、本案情形符合超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超飞公司债务系由其与指掌易公司之间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即(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超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指掌易公司支付货款1708954元。超飞公司作为(2021)京0108执53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超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认为超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超飞公司财产价值,亦不足以证明其财产足以清偿(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二、***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4日超飞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超飞公司2019年12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从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为2022年3月12日。2020年1月4日,***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本案超飞公司债务系因其与指掌易公司之间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根据生效判决载明内容,超飞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指掌易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2020年1月4日***转让其股权时,该债务虽然未经生效判决认定,但属于超飞公司可以预见到其应承担的债务,***2020年1月4日向超飞公司另一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作为超飞公司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作为超飞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对此应当知道。在**未提出其已经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上述责任的抗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超飞公司无力清偿指掌易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作为原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如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飞公司作为(2021)京0108执53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掌易公司有权申请追加***为(2021)京0108执53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85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指掌易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超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其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21)京0108执异124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