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申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1层3-10A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58号院东侧B楼二层2210室。 法定代表人:温学听。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掌易公司)、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京0108民初5022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其本人未收到电子判决书,致使其丧失上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未依据相关规定审查超飞公司的资产,即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该裁定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3.其转让超飞公司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不能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判决,但实际其未收到判决书,丧失上诉权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电子送达司法文书的方式,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同意,且一审判决书的送达信息于2023年1月17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故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超飞公司尚有资产可供执行,其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对该项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认缴股权期限尚未届满,且涉案超飞公司的债务发生于***转让股权之后,其不应对超飞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超飞公司与指掌易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的判决于2020年12月25日生效,而***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20年1月4日,但超飞公司与指掌易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18年,故***转让其股权时,应预见到超飞公司债务的存在,且其在转让股权时对超飞公司的出资亦未完成。故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都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