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
1.申请人: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指掌易公司)。
2.申请号:33273362。
3.申请日期: 2018年9月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平板电脑;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
二、其他事实
2019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5566号《关于第33273362号“指掌易”**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简称2013年**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指掌易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指掌易公司提交了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产品及服务销售合同、广告协议、其他**注册信息、在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使用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指掌容易操作或使指掌操作容易之意,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属于2013年**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使用。指掌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经过使用具备显著性而可予注册。
指掌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指掌易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3054号、(2020)京行终3055号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指掌易公司补充提交的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注册。**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应当认定其属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由汉字“指掌易”构成,非固有词组,其中的“易”虽具有“容易、简单”之意,但与“指掌”文字相结合,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上,并不直接表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所用技术或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原审判决关于诉争**未构成2013年**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指掌易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亦是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指掌易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