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指掌易公司)。

2.申请号:33276397。

3.申请日期: 2018年9月3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4172号《关于第33276397号“指掌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指掌易公司补充提交了企业简介、完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企业宣传册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指掌易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涉案相关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移动端的技术开发,进而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指掌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指掌易公司补充提交了其所获荣誉材料、企业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协议、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指掌易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指掌易”构成,虽有“操作简便、使用方便”之意,但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公众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对诉争商标含义进行认知,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指掌易公司并未说明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具有合理事由,本院亦是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指掌易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