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4民初1439号
原告:包头市利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民族西路以东中源大厦-7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市永鑫阀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村工业园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市利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包头市永鑫阀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利亨劳
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利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利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包头市利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利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