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高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王宜,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冯继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珂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嘉原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中嘉原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中嘉原公司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故《和解协议》无效。三、施工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工程竣工备案证被上诉人未办理好,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为了办理房产证为目的,曲解了合同的原意,双方的目的不是为了办理房产证而是为了完善补齐原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手续。四、李刚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李刚是代理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真正的债权人,一审法院称李刚授权不明,付款方式变更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嘉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嘉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与原告在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即自愿承担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90200元工程款债务向原告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樊分公司与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樊分公司承建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13日,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樊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16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樊分公司工程款5902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后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
2018年9月6日,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针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所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由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590200元,甲方自愿承担此债务。二、乙方于2014年12月份已将竣工房屋交付给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由甲方代为管理。乙方尽快为甲方向房屋登记部门补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的手续。其中按法律规定由甲方应协助办理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应由乙方办理的材料,由乙方提供(建筑房屋施工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竣工备案证等双方协助办理)。三、办证过程中,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所需的所有费用先由甲方垫付,待手续办齐交给甲方后,从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若办理不好此报告,乙方应退还此费用给甲方。四、待乙方将上述已理好的材料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打入乙方指定的公司账号。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李刚作为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该《和解协议》背面,有李刚所写“补充说明:本工程款只能用于吉楚酒店航空旅客住宿费支付”字样及李刚签名。2019年2月13日至3月8日,周伟在吉楚连锁酒店(襄阳深圳工业园店)住宿产生住宿费合计5964元,并经李刚签字确认。庭审中,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7月4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因原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改制,现在我局办理业务注销,新公司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我局登记注册成立,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第一,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提供资料及配合办理手续的义务;第二,双方是否应依照“补充说明”内容履行,即案涉工程款是否只能以抵扣“吉楚酒店航空旅客住宿费”的方式支付。
一、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提供资料及配合办理手续的义务。首先,《和解协议》对于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要提供的资料及配合办理手续的具体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协议的内容,提供资料、办理手续的目的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查明,案涉房屋已办理所有权登记证书,并登记于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故相关约定的目的已实现。其次,经一审法院询问,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明确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提供哪些资料、尚未配合办理何种手续及对其造成了何种损失;在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提交其现有资料并配合办理手续后,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故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提供资料及配合办理手续的义务,并以此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是否应依照“补充说明”内容履行,即案涉工程款是否只能以抵扣“吉楚酒店航空旅客住宿费”的方式支付。首先,“补充说明”的内容系书写于《和解协议》背面,且仅有李刚签名,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印章。李刚虽系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但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李刚具有代表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特别是对支付方式进行如此重大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的代理权限,亦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其有理由相信李刚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故“补充说明”的内容不能对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其次,即使“补充说明”约定对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但“吉楚酒店航空旅客住宿费”是否会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该约定具有预约性质,不能对双方产生实质的约束力;另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协议签订起至今,仅产生住宿费5964元,相较于需抵扣的工程款标的额590200元,该约定方式实际已履行不能。再次,“补充说明”对于“航空旅客”未进行明确界定,对于住宿的人员、数量、时间、价款等均未进行约定,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标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亦极易产生争议,应视为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依照《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原付款方式即现金支付方式履行。
综上,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236元(590200元-5964元)。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款的债务人原系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现实际由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其签署《和解协议》自愿承担案涉工程款债务,具有法律基础且合法有效;从《和解协议》、“补充说明”的形式及内容来看,与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称其系基于“补充说明”内容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实亦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4236元;二、驳回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襄阳珂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珂嘉公司提供了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和湖北正大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拟证明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改制更名关系。经提交中嘉原公司质证,该公司认可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并没有关联性,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樊分公司的负责人重新注册成立了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中嘉原公司提供的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必须符合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嘉原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一审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了湖北皇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樊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该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负担问题,珂嘉公司与中嘉原公司达成了案涉《和解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这表明珂嘉公司与中嘉原公司系该《和解协议》合同相对方。虽然在该协议中写明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樊分公司变更为黄冈市中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事实经查证并不属实,但基于双方在协议中均加盖的是双方公司的印章,代表了双方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应当以协议中的公司印章确定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嘉原公司承接了案涉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樊分公司作为原债权人虽未参加诉讼,但该分公司与中嘉原公司系同一负责人,该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珂嘉公司属于自愿承担案涉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珂嘉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中嘉原公司承担责任。中嘉原公司作为原告,具有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珂嘉公司一审对协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又以主体问题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案涉房屋已办理所有权登记证书,并登记于珂嘉公司名下,相关约定的目的已实现。即使按照珂嘉公司的主张,需要完善补齐原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手续,但协议中对需要提供的资料及配合办理手续的具体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珂嘉公司亦不能明确。且对于珂嘉公司上诉状中明确要求提供建筑房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亦是双方均有协助义务办理,并非一方之义务。同时,一审中,中嘉原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提交其现有资料并配合办理手续后,珂嘉公司仍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故珂嘉公司以对方未履行提供资料及配合办理手续的义务,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是否具有效力。珂嘉公司一方面否认协议效力,一方面又认为付款方式变更后已实际履行,显然其主张是自相矛盾的。按照珂嘉公司的主张,李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真正的债权人,其同意以抵扣住宿费作为付款方式,应视为变更了付款方式,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审查认为,一是李刚变更付款方式并没有明确的授权;二是住宿费的产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自协议签订起至今,仅仅产生住宿费5000余元,不能起到履行的实际效果,如坚持该方式的履行,对中嘉原公司的利益亦是极大的损害,故中嘉原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珂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珂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珂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俊审判员严庭东审判员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梅      若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