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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522执741号 申请执行人:利津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陈庄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山东金源物流济源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统一.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利津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52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津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26266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26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二、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津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7元,由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不动产、动产、大额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