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1民初9006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0740元及逾期利息(以707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因需向某乙公司购买不锈钢水箱,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丙公司交付了货物。案涉买卖交易包括:《购销合同书》的合同金额91970元,《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的合同金额20000元,额外送货的8400元[证据有: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第6页即6700元的销售单,另外1700元销售单已经遗失;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第8页;《协议书》也体现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确认8400元货款],以上合计120370元,某丙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18394元、31236元,合计49630元,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0740元。经双方结算,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协议书》,确认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0740元。此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催讨,某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某丙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2《协议书》《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购销合同书》,证据3中的业务回单,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某丙公司的企业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交易;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18394元、31236元,合计49630元;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07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销售单,其中金额为20000元的销售单,送货地址、货物型号、金额与《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对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金额为49630元、30160元的销售单,其送货地址、货物型号与《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相对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700元的销售单,无相关人员签名,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的***说“王总,刚好8400是两笔小的,那有一笔刚好是20000的……”,某丙公司的股东***回复“好的”。某乙公司主张“两笔小的”就是指合同外的两笔货款,一笔6700元、一笔1700元,本案共产生合同内外货款120370(91970+20000+8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394元、31236元,尚欠货款70740元,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尚欠货款一致。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虽未提供完整的销售单予以佐证,但《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载明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0740元,结合某乙公司提供《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购销合同书》、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对某乙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确认。《协议书》虽未载明分期付款的具体年份,但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双方2023年10月21日协商分期偿还货款事宜,2023年11月20日16:16,某乙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王总,时间过得好快,你那个8400元先叫财务帮忙安排一下吧。”某丙公司的股东***回复“好的”。可见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分别为: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84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21170元;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21170元。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1份,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1个25m3不锈钢水箱,外形尺寸5*2.5*2,合同金额20000元;安装地点:晋江市龙湖镇天竺路(好林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厂区项目);付款方式: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安装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该货款;某丙公司指定***负责合同项下相关事项的验收、确认等工作;某丙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的货款金额的1%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等。 另,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不锈钢水箱,1个长3*宽2*高2、4个长4*宽2*高2、1个长4*宽3*高2,合同金额合计91970元;安装地点:晋江市五里开发区;付款方式: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定金总价款20%即18394元,2.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即73576元;某丙公司指定***负责合同项下相关事项的验收、确认等工作;因某丙公司原因导致货物无法加工或安装的,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货物(包括已进场材料)归某丙公司所有,且某乙公司有权就其损失向某丙公司要求赔偿。 2021年7月13日,某丙公司转账18394元给某乙公司,摘要:不锈钢水箱订金款。2021年10月22日,某丙公司转账31236元给某乙公司,摘要:货款。 2023年10月21日,某丙公司的股东***与某乙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协商分期偿还货款事宜,之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式两份,载明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0740元,某丙公司应分别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84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21170元;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21170元。某乙公司起诉后,某丙公司未支付货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不锈钢水箱,双方之间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购销合同书》《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某丙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0740元,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据《协议书》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诉求某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0740元,并以70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货款70740元,并以70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8.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公告费(按实缴纳),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