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521民初5861号
原告:福建省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美仁村塔仔内256号6栋。
法定代表人:江福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致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中大道7号创新园二期17#楼16层1603室。
法定代表人:唐甸铭。
原告福建省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致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就本案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福建省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