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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7267号 原告:福建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沉州花园9幢1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709842672。 法定代表人:江福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福建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公司订购水箱,并签订《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对于订购事项等进行约定,**公司按照***要求交付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拖欠**公司货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为凭。对于拖欠的货款,经**公司催讨,***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根据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 ***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公司的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甲方、购买方)与**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公司订购不锈钢水箱一台,价款总额为26000元;乙方应在2018年7月2日安装完工,甲方应在安装完工后10日内完成试水验收;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7000元作为定金,安装完毕经甲方试水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价款余额19000元;乙方逾期完工的,如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完工部分的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的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无法加工或安装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货物(包括已进场材料)***所有,且乙方有权就其损失向甲方要求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制作不锈钢水箱并进场安装完工。***仅于2018年6月29日微信转账支付7000元定金予**公司,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公司与***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公司按照***的要求为其制作安装不锈钢水箱,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公司按照***的要求完成不锈钢水箱的制作安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价款。***支付7000元定金后未再付款,尚欠定作款19000元(26000元-7000元)未付,**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未付的定作款1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公司自动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