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2民初722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为由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