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平桂区新浪五金建材商行;邵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八达西路。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为被上诉人在贺州的项目负责人,***、***洋、***为被上诉人员工,***从未在双方交易中出现过。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镀锌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L-17)及对账单、《(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18104-CL-OA-20)及对账单、《(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镀锌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24)及对账单、《(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镀锌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18104-CL-OA-28)及对账单可知,***为被上诉人在贺州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与上诉人对接、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被上诉人员工***洋于2022年8月19日9时58分发送给上诉人经营者***的微信截图可知,***在被上诉人内部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一审判决也对***为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2.因供货时间是根据被上诉人需求随需随供,***不一定在场,被上诉人方员工谁在谁签,***、***洋、***是被上诉人在贺州项目的员工,所以签收人名字有***、***、***洋、***。3.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四份合同均约定货物签收人为***,但此人从未在被上诉人位于贺州的项目出现过,日常签收主要以***、***洋为主。4.双方的前述四份货物运输单显示收货人均为***洋签收,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签收。综上,***为被上诉人在贺州的项目负责人,***、***洋、***为被上诉人员工。二、双方交易方式为“先货后签合同及付款”,税费为各自按比例分担。1.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先供货后签合同及付款,具体表现为上诉人连续供货到一定周期或者金额后,上诉人就会催促及向被上诉人请款,双方谈妥本次付款金额后,被上诉人就会根据双方谈妥的金额制作合同、对账单、货物运输单、请款函,然后支付货款,因为上诉人在期限内供货型号及次数较多,为了方便,双方制作的合同、对账单、货物运输单、请款函就会随意选取一样型号来计算货款,而且在双方的交易中,被上诉人为甲方掌握主动权,每次具体结算货款并不是周期内产生多少货款就结算多少货款,因为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货款行为较为常见,被上诉人一般会根据项目回款再综合考虑支付多少货款给上诉人,如双方2022年8月15日签订的《(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镀锌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OA-28),该份合同结算的是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的货款,但是这个期间上诉人共供货15次,总货款143892.1元,被上诉人仅结算了124300元[141250元×(100%-12%)]货款,供货产品含镀锌管、弯头、钢卡、金属软管等,而且单价单位是“个”,但是双方合同、对账单、请款函、2022年8月15日货物运输单为了方便计算,直接以镀锌管代替所有,而且单价单位变成了“吨”,所以双方交易模式为先供货,供货到一定周期或者金额后,上诉人就会催促及向被上诉人请款,双方谈妥本次付款金额后,被上诉人才会根据双方谈妥的付款金额制作合同然后支付货款。2.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开13%的增值税发票,但是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日常开具发票仅需承担1%的税点,所以经双方协商后,由被上诉人承担12%税费,新浪五金商行承担1%的税费,***和***洋于2022年4月21日14时55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三、关于一审主张的107744.1元的构成。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中,上诉人销售单上的总价均为不含税价格,但因被上诉人需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诉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日常开具发票仅需承担1%的税点,所以经双方协商后,由被上诉人承担12%税费,上诉人承担1%的税费。2.2022年6月29日至9月19日的38张单据计算货款总额为232044.1元。上诉人于2022年8月19日支付141250元,其中包含12%的税费,所以其中实际支付货款为124300元[141250元×(100%-12%)],剩余107744.1元(232044.1元-124300元)。综上为上诉人主张的107744.1元的详细构成。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于刻板。1.本案交易模式为先货后签合同及付款,虽然双方的合同内确实有约定:“当实际购买数量及单价超过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向需方书面提出并签订补充协议,经需方签字盖公章,如果未经签字及盖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指定货物签收人:***,身份证号:44**10,需方如变更收货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未按指定收货人(或变更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需方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是***从未在双方的交易中出现过,日常供货基本为***、***洋签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3月15日、4月28日、6月6日、8月15日的货物运输单收货人均为***洋,其中2022年4月28日、6月6日由***洋手写签字签收货物,2022年3月15日、8月15日为机打***洋名字,而且双方的第四份合同也有同样的约定,但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15份销售出库单为签收货物的***、***、***洋、***,均非***,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授权***、***、***洋、***签收货物的授权材料,但被上诉人对***、***、***洋、***签收的货物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未不付,所以一审认为观点与认定事实不符,并违背被上诉人对***、***、***洋、***签收货物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如果按照一审观点需按合同履行,那上诉人于2022年3月15日、4月28日、6月6日、8月15日的货物运输单收货人均为被上诉人方***洋签收货物,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15份销售出库单为***、***、***洋、***签收货物,而且被上诉人也支付了上述签单相应货款,是否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违反了以***为指定货物接收人的合同约定,毕竟被上诉人对***、***、***洋、***签收货物的行为也同样认可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那根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可知***、***洋、***、***同样也有签收货物的权利,毕竟被上诉人已经事实认可了***、***洋、***、***签收货物的行为。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四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根据被上诉人的观点可认为随着四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那对后续双方继续交易的行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而上诉人主张的107744.1元货款是被上诉人在第四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向上诉人采购产生的货款,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未约定货物指定签收人,而且都是由被上诉人方***、***洋、***、***签收,***还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也在微信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双方结算货款为107744.1元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理应对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五、一审判决未查明的疑点。1.双方合同有约定“指定货物签收人,需方如变更收货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未按指定收货人(或变更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需方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但上诉人于2022年3月15日、4月28日、6月6日、8月15日的货物运输单收货人均为被上诉人方***洋签收货物,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15份销售出库单为***、***、***洋、***签收货物,而且被上诉人也支付了上述签单相应货款,与一审判决认为的理由相冲突,一审判决未对该疑点进行查明论证。2.被上诉人称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那就说明前四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结束,不能对结束后的民事行为继续生效,那上诉人主张的107744.1元为合同结束后新供货产生的货款,不受前面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约束,但一审判决却扩大了已结束的合同的适用范围,一审判决未对该疑点进行查明论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为2022年6月29日至9月19日的38张单据原件,但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提供了20张销售出库单,与事实不符。 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07744.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7744.1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65%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贺州八步江北路碧桂园消防工程项目,向案外人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镀锌管等材料。其中:一、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贺州市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镀锌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18104-CL-17),约定:供需方就材料的供货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详见采购清单附表(详见附件1,采购清单根据项目合同清单、工程内容实际需求编制形成文本并作为本合同必附附件)。本合同价暂定含税金额:115145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101898.23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额:13246.77元。具体详见采购清单附表一。对本条特别约定,并且供方已表示对本条的特别约定部分已经了解并愿意按照执行。特别约定是:当实际购买数量及单价超过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向需方书面提出并签订补充协议,经需方签字盖公章,如果未经签字及盖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指定货物签收人:***,身份证号:********,需方如变更收货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未按指定收货人(或变更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需方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九、结算方式及期限:9.2货款支付节点:1.第一笔款:需方在收到供方请款资料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115145元货款;十四、其它约定事项:1.合同附件:1.1、附件一采购清单附表;1.2、附件二供应商请款函(请款专用表格);1.3、附件三对账单(请款专用表格);1.4、附件四货物运输单(请款专用表格)。***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附件一采购清单附表列明了产品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2022年3月15日《附件三: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2022年3月10日,镀锌管总计:115145元,收货单位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2022年3月15日《附件四:货物运输单》载明“100镀锌管123条、150镀锌管100条、32镀锌管3条,发货单位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人***,收货单位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洋,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附件四:货物运输单》加盖公章”。2022年4月2日,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5145元。二、2022年5月9日,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1**-OA-20),约定:供需方就材料的供货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详见采购清单附表(详见附件1,采购清单根据项目合同清单、工程内容实际需求编制形成文本并作为本合同必附附件)。本合同价暂定含税金额:276845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244995.58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额:31849.42元。具体详见采购清单附表一。对本条特别约定,并且供方已表示对本条的特别约定部分已经了解并愿意按照执行。特别约定是:当实际购买数量及单价超过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向需方书面提出并签订补充协议,经需方签字盖公章,如果未经签字及盖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指定货物签收人:***,身份证号:44092********,需方如变更收货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未按指定收货人(或变更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需方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三、交(提)货时间、地点:贺州八步江北路碧桂园。九、结算方式及期限:9.2货款支付节点:1.第一笔款:需方在收到供方请款资料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115145元货款;十四、其它约定事项:1.合同附件:1.1、附件一采购清单附表;1.2、附件二供应商请款函(请款专用表格);1.3、附件三对账单(请款专用表格);1.4、附件四货物运输单(请款专用表格)。***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附件一采购清单附表列明了产品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合同编号为LBXF20**-OA-20的《附件三:对账单》载明“2022年4月28日镀锌管276845元,收货单位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2022年4月28日《附件四:货物运输单》载明“镀锌管51.28658763吨,发货单位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人***,收货单位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洋,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附件四:货物运输单》加盖公章”。2022年5月11日,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6845元。三、2022年6月20日,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镀锌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24),约定:供需方就材料的供货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详见采购清单附表(详见附件1,采购清单根据项目合同清单、工程内容实际需求编制形成文本并作为本合同必附附件)。本合同价暂定含税金额:84450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74734.51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额:9715.49元。具体详见采购清单附表一。对本条特别约定,并且供方已表示对本条的特别约定部分已经了解并愿意按照执行。特别约定是:当实际购买数量及单价超过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向需方书面提出并签订补充协议,经需方签字盖公章,如果未经签字及盖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指定货物签收人:***,身份证号:44**10,需方如变更收货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未按指定收货人(或变更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需方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三、交(提)货时间、地点:贺州八步江北路碧桂园。十四、其它约定事项:1.合同附件:1.1、附件一采购清单附表;1.2、附件二供应商请款函(请款专用表格);1.3、附件三对账单(请款专用表格);1.4、附件四货物运输单(请款专用表格)。***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附件一采购清单附表列明了产品型号:镀锌管、单位:吨、数量:15、单价:5630、合计:84450。2022年6月6日《附件四:货物运输单》载明“镀锌管15吨,发货单位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人***,收货单位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洋,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附件四:货物运输单》加盖公章”;2022年6月20日合同编号为LBXF20**-24的《附件三:对账单》载明“2022年6月6日镀锌管84450元,收货单位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2022年6月22日,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4450元。四、2022年8月15日,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贺州八步某消防工程)项目(镀锌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BXF20**L-OA-28),约定:供需方就材料的供货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详见采购清单附表(详见附件1,采购清单根据项目合同清单、工程内容实际需求编制形成文本并作为本合同必附附件)。本合同价暂定含税金额:141250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125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额:16250元。具体详见采购清单附表一。对本条特别约定,并且供方已表示对本条的特别约定部分已经了解并愿意按照执行。特别约定是:当实际购买数量及单价超过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向需方书面提出并签订补充协议,经需方签字盖公章,如果未经签字及盖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指定货物签收人:***,身份证号:44**10,需方如变更收货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未按指定收货人(或变更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需方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三、交(提)货时间、地点:贺州八步江北路碧桂园。十四、其它约定事项:1.合同附件:1.1、附件一采购清单附表;1.2、附件二供应商请款函(请款专用表格);1.3、附件三对账单(请款专用表格);1.4、附件四货物运输单(请款专用表格)。***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附件一采购清单附表列明了产品型号:镀锌管、单位:吨、数量:25、单价:5650、合计:141250。2022年8月15日的《附件四:货物运输单》载明“镀锌管25吨,发货单位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人***,收货单位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洋,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附件四:货物运输单》加盖公章”。合同编号为LBXF2018104-CL-0A-28的《附件三:对账单》载明“2022年8月17日镀锌管141250元,收货单位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2022年8月19日,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1250元。另查明,被告庭审陈述***系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聘请协助管理案涉项目的人员。***与原告的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6日,***向***发送微信消息:“陈总陈总你前期那款项,也就是下周二周三,我给你付了,看一下看一下,完了我这边儿叫那个海洋,正在算下一批的材料,下周二周三,我把你那笔款给你到了”。***回复:“好的。”2022年8月19日,***向***发送微信消息“邵总那个款到了”,***即向原告发送2022年8月19日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账金额为141250元并备注材料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2年10月9日,***向***发送微信消息“截止2022年10月9日尚欠货款107744.1元”“邵总收到回复下”,***回复“兄弟你这个我已经收到了,我把你这个已经排到第一位了,这个你那块儿放心的,刚才你打我电话给我照的愣我没瞧准是你,你这块儿已经排到第一位来了。”2022年10月9日,***向***发送微信消息“截止2022年10月9日尚欠货款107744.1元”“邵总收到回复下”,***回复“兄弟你这个我已经收到了,我把你这个已经排到第一位了,这个你那块儿放心的,刚才你打我电话给我照的愣我没瞧准是你,你这块儿已经排到第一位来了。”2024年10月22日,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新浪五金建材经营部在其与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不能通过其账号收款,便委托我司代其接收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新浪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参与诉讼,涉及本案货款的一切诉讼权利均由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新浪五金建材经营部行使和主张。特此说明。贺州市平桂区黄田新浪五金建材经营部于2025年1月15日更名为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均支付完毕,四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当实际购买数量及单价超过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向需方书面提出并签订补充协议,经需方签字盖公章,如果未经签字及盖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指定货物签收人:***,身份证号:44**10,需方如变更收货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未按指定收货人(或变更的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需方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而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提交的20张销售出库单中的签收人分别为:***、***、***洋、***。并非合同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根据四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知道***未经原告授权不能购买超出合同之外的货物。现被告不认可其授权***向原告采购超出合同之外的货物。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微信名为“***”的人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销售出库单中的货物系被告或被告授权***向原告购买。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新浪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1元,保全费1120.25元,合计38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新浪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经营者***与被上诉人员工***洋微信聊天记录4张,拟证明:1.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开13%的增值税发票,但是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日常开具发票仅需承担1%的税点,所以经双方协商后,由被上诉人承担12%税费,新浪五金商行承担1%的税费。2.***在被上诉人内部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授权***向上诉人进行采购,***打着被上诉人的旗号进行买卖交易,被上诉人不应担责,上诉人应该向***本人主张货款。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镀锌管等材料不当,应认定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采购镀锌管等材料,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受上诉人委托签订案涉《购销合同》,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购销合同》交易主体的认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署的《购销合同》是由***签字,附件中的供应商请款函、运输单、对账单供货方也均显示有***字样,结合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受上诉人委托签署的案涉《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上诉人为前述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交易主体。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本案诉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模式为,被上诉人的工地管理人员***先联系供货方进行供货,后双方补签合同,被上诉人再发放货款,被上诉人二审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购销合同》附件中的《货物运输单》显示的货物签收人均为***洋。则在双方采取先供货、后结算、再补签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未按照《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当实际购买数量及单价超过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向需方书面提出并签订补充协议”“需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内容履行。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并未授权***与上诉人进行本案的货物交易,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直以来的交易模式,被上诉人此前与上诉人所委托的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均由***作为经办人签字,货物均由***指定人员接受,《对账单》亦由***签字进行结算,***具备代理权的外观,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上诉人购买本案货物,应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货物的付款责任。 关于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4月21日与***的聊天微信记录,结合上诉人所举证的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销售出库单,被上诉人2022年8月19日货款支付情况,以及上诉人与***、***的对账情况,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本案剩余货款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但上诉人所主张剩余货款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经统计,上诉人所举证的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销售出库单货款总额为232044.1元,被上诉人2022年8月19日支付货款14125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25000元,含13%税率增值税16250元),则该141250元扣除被上诉人承担的12%税率的增值税15000元(12500元×12%),已支付货款应为126250元(141250元-15000元),被上诉人剩余未付货款为105794.1元(232044.1元-126250元)。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对于本案交易,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起诉后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4.65%(3.1%×1.5)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支付货款1057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5794.1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保全费11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合计6522.25元(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某建材商行负担641.52元,被上诉人广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