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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702民初1868号
原告:广西美之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发展大道189号安吉华尔街工古谷2号楼4楼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023626。
负责人:潘志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广西振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蓬莱北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700499708859E。
负责人:赵开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东,广西信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钦州市中医医院员工。
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112号现代标准厂房1号厂房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17829K。
法定代理人:博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钦州市白沙路14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366765。
法定代理人:罗仕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荟,广西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西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朝文,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广西海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美之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0)桂0702民初26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东、王敬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东、王敬明,被告广西良兵消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东、陈建国,被告赖朝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美之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太阳能热水设备款项共446643.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915.65元(计算方式:以44664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17日,共385天,按日0.2%计算,违约金为373945.65元;后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应诉人员差旅费、交通费等39000元;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朝文对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2%。随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太阳能设备的附材的供货及安装达成了补充协议,即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继续由原告对太阳能设备的附材进行供货、施工、运输、安装等。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的主要设备及附材的采购、安装等全部工作,并向被告***出具了《钦州市中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不锈钢管材管件清单》、《钦州市中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附材清单》,故本案涉案合同总价共1026643.7元(不含税)。涉案工程钦州市中医院主楼于2018年8月29日搬迁,2018年9月5日投入使用。被告***应当自2018年8月29日将全部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仅仅支付了580000元后,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付款,虽然也承诺向原告尽快支付完全部款项,但却一直以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也向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主张付款,但是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以整体工程未结算为由也拒绝支付。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拖欠款项,并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2%自2018年8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然置之不理,拒不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太阳能热水设备相关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引发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诉人员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诉人员差旅费、交通费等。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所安装太阳能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购买人、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是设备款项最终付款方,并且其并未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收益方,被告赖朝文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也是工程的收益方,因此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赖朝文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钦州中医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被告***从赖朝文处转包、分包得来的,赖朝文也是从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得来的,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是拖欠太阳能热水设备款项,是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作为业主发包方,承包方为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太阳能热水设备的不锈钢管材管件和工程附材,是原告直接提供给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使用。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受益人,仅仅处于中间人的法律地位,完成的工程成果均属于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钦州市中医医院。被告***已经依约履行支付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额541000元的义务。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钦州中院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额541000元,合同附件l《工程主设备汇总表》和合同附件2《分项报价明细表》,合计均约定合同总额为541000元。被告***已经依约履行支付了原告541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太阳能热水设备款项共445643.7元,支付违约金以445643.7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应诉人员差旅费、交通费等3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提交出具的《钦州市中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不锈钢管材管件清单》和《钦州市中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附材清单》,在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钦州中院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存在这两份《清单》。原告也没有按照施工期间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相应材料单价的加权平均值计算,提供给被告二,更没有遵照合同约定,按投标清单下浮45%结算。而是一厢情愿地自行高价报价,没有获得业主单位及审计部门的认可,从而导致没有支付附材款项,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严格依约履行了义务,全部支付了合同约定总额541000元款项,并多支付了4万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应承担律师代理等费用。相反,原告没有接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投标清单下浮45%结算,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辩称,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不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向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主张购买太阳能设备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钦州市中医院迁建项目门诊综合楼”属国家重点项目,经公开招标,由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工程范围包含了医院建设的土建、装修、设备(含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价为83058757.12元,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38.1约定承包人不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38.2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工程,38.4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不得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专用条款26.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90%支付,38.1发包人承包人明确约定没有分包工程。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的约定,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太阳能热水设备分包或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原告不审查被告***有无分包资格、就跨过发包人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承包人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且不按照中标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项目、数量、单价、总价直接与被告***签订《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不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案合同纠纷与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无关,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亦依法不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和违约的责任,所导致的后果由原告公司及有关责任方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太阳能设备款货款,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是主张买卖合同的货款(设备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仅可向买受人主张价款。原告向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主张连带偿还太阳能热水设备款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以工程款纠纷向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主张工程款也不符合约定,因为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与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38.4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不得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因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属材料暂估价,承包人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属材料暂估价部分进行二次招标,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涉案太阳能热水设备的中标供应商,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暂估价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该批太阳能热水设备款由承包人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标人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独立结算,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无义务向其结算。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太阳能热水设备工程款已于2017年8月29日按90%支付给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钢管材管件清单、附材清单不符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钦州市中医医院与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以综合单价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安装费、施工费、运费也没有依据。原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各分项的价款不符合中标价款的约定,与工程约定结算依据不符,原告美之林公司单方提供的《钦州市中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不锈钢管材管件清单、附材清单》所列的工程量、项目、数量、单价及数额同样大大高于投标报价,并虚列项目,其中虚列安装费、施工费、运费达十多万元,造成了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价款严重虚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此外,原告单方提供《钦州市中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不锈钢管材管件清单、附材清单》所列货款项目,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单价计算没有按照《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投标清单下浮45%计算,没有按国家公布的同时期市场价格计算,也没有报建设监理机构确认估价,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美之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有关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未查清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事实及工程价款的单价、支付、结箅等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也没有分包给被告***,对本案的工程分包的事宜不知晓;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钦州市中医院迁建项目地下室工程-材料评估价确定”并与发包方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暂估价采购分包合同》后,发现合同中所约定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工程超出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能力,无法完成,于是便告知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该工程。
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定购买太阳能设备的买卖合同,太阳能设备是建筑物的添加设备,应当定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买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货物市场价值应当与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要求按评估意见确定价格的55%计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多付的40000元,就是付安装管材的货款,被告***应付货款为评估鉴定金额×55%再减去40000元。
被告赖朝文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赖朝文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赖朝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赖朝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钦州市中医医院的迁建项目门诊综合大楼工程,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钦州市中医院迁建项目门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将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进行二次招标,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钦州市中医院迁建项目地下室工程-材料评估价确定”并与发包方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暂估价采购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合同中所约定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工程超出其的经营范围和能力,便放弃该工程。嗣后,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赖朝文,被告赖朝文又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约定由原告对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款为541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合同总金额0.2%/日支付违约金,不在本合同配套材料按投标清单下浮45%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太阳热水器设备并进行安装,除了安装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热水器主设备外,又提供不锈钢管材及附材设备等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万元。原、被告对合同内约定的太阳能热水器主设备价款为541000元无异议,合同以外的不锈钢管材及附材设备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在审理过中,经原告申请对钦州市中医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不锈钢管材及附材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锈钢管材及附材工程(不含太阳能集热板支架)工程为140018.29元,不锈钢管材及附材工程-太阳能集热板支架工程造价为61758.45元;另存在争议部分为隐蔽工程,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的不锈钢管材附材工程为9306.47元,按照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提供图纸为6851.2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6000元,差旅费3000元。
还查明,2017年7月涉案的太阳能主楼设备采购及安装已经完成,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已经支付给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3549869.42元,但钦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钦州市中医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钦州市中医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部锈钢管材清单、钦州市中医医院主楼太阳能工程才能附材清单、银行流水、委托合同、收据,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钦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工程款付款明细,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租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后的相关材料价格补充说明及补充鉴定说明,以及当事人所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钦州市中医院迁建项目门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将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该合同内容也包含了本案的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层层分包,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故其承建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内容涉及到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买卖以及安装,实际系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去承建工程,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是钦州市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分包的其中一项工程,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其承建工程的行为无效,其与原告所签订的《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也应当无效,但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太阳能热水器主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为541000元,原告另行铺设安装不锈钢管材及附材的费用属于合同外的工程,未经过结算,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造价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不锈钢管材及附材工程(不含太阳能集热板支架)工程为140018.29元,不锈钢管材及附材工程-太阳能集热板支架工程造价为61758.45元;另存在争议部分为隐蔽工程,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的不锈钢管材附材工程为9306.47元,按照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提供图纸为6851.25元。该鉴定结论是具有资质的部门所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而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异议,应当采信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的所鉴定不锈钢管材附材工程为9306.47元。因此原告铺设安装不锈钢管材的费用共计211083.21元。合同虽然约定不在本合同配套材料按投标清单下浮45%结算,但被告未能提供与实际铺设安装的管材一一对应的投标清单,该合同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仍参照鉴定价格来确定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38万元,多付了39000元,应当由上述工程款211083.21元中扣减,扣减后尚欠172083.2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钦州中医院主楼太阳能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故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72083.21元承担责任,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本案工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赖朝文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了责任。
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6000元是原告因追偿工程所造成的实际支出,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本院并未完全支持,律师费算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工程款172083.21元作为标的额计算,参照《广西律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确
定民事案件的收费费率,10万-50万元为4.5%,本院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为7743.74元。原告请求差旅费3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广西美之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阳能热水设备工程款172083.21元;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广西美之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743.74元;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广西美之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3000元;
四、被告钦州市中医医院、钦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赖朝文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其中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86元,鉴定费6300元,保全费4812元,共计23898元,由原告广西美之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18.40元,由被告陈巨负担47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阮明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