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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2民初442号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164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164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为936.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台吊篮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该20台吊篮实际拆除之日止(期间扣除20天)的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为60800元,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台吊篮拆除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吊篮设备遗失遭受的损失77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四川石化基地周边生态搬迁及土地复垦项目7-16#楼ZLP-630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使用地点为四川省彭州市,租赁期限为90天,吊篮租金为40元/天/台,吊篮移位费同一楼层为280元/台,跨楼层或跨楼栋移位550元/台。被告应在次月3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月总租金的80%,项目租赁期满后60天内支付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吊篮,租赁期到2021年10月17日结束后,被告共计应付合同款项87846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316465元未付,支付进度未达合同约定的80%,且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另,双方在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留下20台吊篮供其继续使用,但也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违约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拆除剩余20台吊篮,但由于被告不配合提供电梯等原因导致原告至今一直无法拆除吊篮。此外,本案中存在吊篮设备遗失的情况,被告应按约赔偿。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租金结算的明细资料及依据,双方尚未进行结算,需待吊篮全部拆除后,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应付租金金额;2、原告提供的单据有虚构,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吊篮共150台,而原告统计的出租吊篮数量超出了150台;3、剩余20台吊篮因过了备案期,原告一直未向相关部门备案,故双方未针对该20台吊篮签订协议,被告也没有使用;4、原告拒不拆除吊篮,造成安全隐患,已构成违约,被告已委托第三方拆除,支出费用90000元,且租赁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被罚款5000元,以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租金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21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用于四川石化基地周边生态搬迁及土地复垦项目7-16#楼外墙装饰工程。租赁期限为90天,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的,按《租赁合同》价格和要求执行。实际租赁期限自吊篮进场安装验收完成,检测合格工人培训完成,被告指定人员签署起用单之日起算(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起租单》为准),至被告通知报停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电动吊篮停租单》为准)。 《租赁合同》第四条就租金及其费用作如下约定:租金为每天40元/台,该价格包含安拆费、运费、方案费、检测费、第三方整机检测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3%;吊篮移位费为:同一楼层平移280元,由一栋楼跨层或向另一栋楼移位550元/台。 《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吊篮租金计算依据:自吊篮设备进场搭设完成,工程各单位和政府相关单位验收检测合格、工人培训后正式使用吊篮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或拆除吊篮之日止(未满三个月按三个月周期计算),依据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名的《电动吊篮起租单》和《电动吊篮停租单》为准。” 《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停用后,应于2天内派人拆除吊篮,拆除周期根据现场情况合理进行安排。如乙方无法配合,甲方有权另寻他人进行拆除,且不负责保存。……。(特别注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为此条前提,否则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或者委派第三方拆除吊篮)”。 《租赁合同》第六条就租金支付方式作如下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月租期满第二日向甲方送交上月租期租金结算单及对账单,待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提供与申请款项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次月30日内支付上月租金总额的80%;待该项目租赁期满,甲方进行报停后,乙方提供项目结算清单明细表,甲方于收到资料60日内给乙方办理结算并支付结算款。乙方需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服务名称应为“吊篮租赁费”。如因乙方无法开具相关票据,甲方有权暂停款项支付。 《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需指定***同志对项目现场机械设备日常使用安全进行管理,乙方需指定***同志对项目现场机械设备维修维护。租借的吊篮设备妥善管理,进行现场签单确认……”。 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5月9日向被告提供吊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合同约定签署了电动吊篮租赁单、移位单、损坏赔偿清单、报停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均在上述单据上签名。 根据上述单据,原告制作了对账单五份,分别为截止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31日,***在前四份对账单上签名。 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四川某某建设公司应付款共计租金224000元+费用2240元+赔偿金额1635元=227875元。 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7月31日四川某某建设公司应付款共计租金329995元+费用48490元+赔偿金额200元=378685元。该金额包含6月金额227875元,并扣减了被告7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故7月费用为378685-227875+100000=250810元。 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1、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赁费203000元+移机、安装费用86200元+赔偿金800元=290000元。2、截止2021年8月31日总租金为227875(6月)+250810(7月)+290000(8月)=768685元。已收租金100000+180000=280000元,应收租金为768685-280000=488685元。 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1、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费83640元+移机、安装费用15400元+赔偿金1900元=100940元。2、截止2021年9月30日总租金为227875(6月)+250810(7月)+290000(8月)+100940(9月)=869625元。已收租金100000+180000+232000=512000元,应收租金为869625-512000=357625元。 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1、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赁费8840元。2、截止2021年10月31日总租金为227875(6月)+250810(7月)+290000(8月)+100940(9月)+8840(10月)=878465元。已收租金100000+180000+232000+50000=562000元,应收租金为878465-562000=316465元。 三、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于2021年10月17日留存的20台吊篮,经由双方协商,将20台吊篮恢复使用,租金从2021年10月17日起到本次施工完成,停租所产生的使用天数扣除20天。……”。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联系函。2022年1月24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工作人员:“石化项目基地项目吊篮租赁已完成,尽快完善结算走付款流程”。 四、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日、7月29日、8月27日、10月15日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1099535、00002687、00006657、00707330,金额分别为227875元、250810元、290000元、100940元,金额合计869625元。被告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9日转账支付180000元、2021年9月17日转账支付232000元、2021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562000元。 五、案涉吊篮备案登记表载明,吊篮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安装数量为150台。管理部门于2021年5月18日在备案登记表上审核盖章。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成都某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目前7-16#楼吊篮停止使用近一个月,部分吊篮至今未拆除,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报审拆除方案并按规定流程安全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工商信息、《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函(2021年12月13日)、2022年1月13日巡查视频2份、工作联系函(2022年1月25日)及邮寄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关于《回复函》的回复、吊篮备案登记表、监理日志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视频2份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不配合提供电梯导致原告无法拆除吊篮,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吊篮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报价函,因系原告单方询价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单、移位单、损坏赔偿清单、报停单、对账单,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被告提交2021年7月21日、2022年7月31日的两份罚款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吊篮安装进度滞后,故被罚款共计4000元,因上述罚款单无签收人员、无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违章罚款单、《吊篮拆除合同》、拆除费发票、照片24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对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7张,因无原告确认,且未提交与之印证的原始单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根据行业惯例,拆除吊篮时需要垂直运输工具。该证人工作单位虽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但吊篮设备通过施工电梯搬运所花费的成本,必然小于人力搬运的成本,故其所作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在电动吊篮租赁单、移位单、损坏赔偿清单、报停单上签字。合同第七条“吊篮机械设备管理”中明确载明某乙公司“指定***对项目现场机械设备日常使用安全进行管理……租借的吊篮设备妥善管理,进行现场签单确认……”,且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某乙公司指定了其他人员进行现场设备管理,故本院认为***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在上述单据上签字。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其授权签字人员为***,经查,***系在合同附件二“损坏赔偿表”载明的“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中亦并未载明某乙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还辩称,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单”并非合同中载明的“电动吊篮起租单”,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单载明了“计租吊篮编号、台数、出租方、承租方、计租时间”,故该单据实质上即为合同载明的“电动吊篮起租单”,二者仅名称有异,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又辩称,***实际签署了“电动吊篮起租单”,但原告故意隐匿不予提交,且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有虚构的部分,因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有单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单据不实,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单、移位单、损坏赔偿清单、报停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应付款项金额。首先,关于***是否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每月对账单均由***签字。被告虽辩称***无该权限,但结合被告每月仍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况看,被告实际对***的签字对账是认可的。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不认可***签字对账的权限,原告根据双方签字、付款的情况亦有理由相信***具备相应权限。且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单、移位单、损坏赔偿清单、报停单等原始单据,与结算单进行核对,结算单载明的各项数据、金额均无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对账单予以采信。被告应付款项的总金额为878465元,扣除被告已付562000元,被告未付金额为3164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6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吊篮需检测、备案后方能使用,本案中备案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备案并验收合格的吊篮数量为150台,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数量是163台,故其中13台是虚构的,不应计算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关于“吊篮租金计算依据”虽约定“自吊篮设备进场搭设完成,工程各单位和政府相关单位验收检测合格、工人培训后正式使用吊篮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或拆除吊篮之日止”,但双方亦约定“依据甲方现场负责任签名的《电动吊篮起租单》和《电动吊篮停租单》为准”。现原告提交的原始单据载明了租用数量、计租时间等信息,应当视为双方对租赁数量、计租时间的确认,故吊篮实际租赁数量、起用时间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单、停租单为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被告在完成备案手续前即出租、使用案涉吊篮,亦应由相关安全主管部门依规处理,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据实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台继续使用的吊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该批吊篮产生的租金,被告辩称因双方未就该批吊篮签订补充协议,亦无起租单,且20台吊篮未重新检测备案,被告虽有意向使用,但实际并未使用,故不应支付租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经由双方协商,将20台吊篮恢复使用,租金从2021年10月17日起到本次施工完成,停租所产生的使用天数扣除20天。”,该联系函载明了双方确认20台吊篮恢复使用,并确认了租金起算时间,被告签收该《工作联系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就继续租赁20台吊篮已达成合意,且《工作联系函》已载明该批吊篮起租时间,双方无需另行签署起租单。其次,关于吊篮未重新检测备案的问题,前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再次,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的监理通知单载明“目前7-16#楼吊篮停止使用近一个月……”,亦可印证被告关于并未实际使用20台吊篮的辩称意见并不属实。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20台吊篮产生的租金,租金应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报停之日,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4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工作人员:“石化项目基地项目吊篮租赁已完成,尽快完善结算走付款流程”,上述20台吊篮租金应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台吊篮实际拆除之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继续使用的20台吊篮应付租金金额为20台×**元/台/天×80天=64000元。 关于利息。因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316465元的利息从2021年12月18日起算。合同约定,项目租赁期满,甲方进行报停后,乙方提供项目结算清单明细表,甲方于收到资料60日内给乙方办理结算并支付结算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收到结算清单明细,故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即2022年1月17日。原告主张剩余20台吊篮租金64000元的利息从吊篮拆除次日起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吊篮何时拆除,根据被告在2022年4月29日庭审中陈述吊篮已拆除,本院酌定剩余20台吊篮租金利息从2022年4月29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吊篮遗失损失77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吊篮遗失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罚款5000元。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罚款5000元或在结算中被扣减了相应金额的罚款。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吊篮安装进度滞后导致被罚款4000元。再次,被告还提交监理通知单、违章罚款单,拟证明因吊篮在2022年3月17日仍未拆除,导致被罚款1000元。对此,首先应确定吊篮未及时拆除的过错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在每月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次月30日内支付上月租金总额的80%”进度付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中的特别说明,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吊篮或委派第三方拆除吊篮,故该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违章罚款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对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罚款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吊篮拆除费用90000元。被告举证并主张吊篮拆除费用为90000元,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该款。其次,被告即使支付了该款,因搬运吊篮的配重部件需要必要的垂直运输条件,否则人力搬运必然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在庭审中自称于2022年1月10日拆除了工程外部电梯,前文已述,被告未按进度付款,无权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吊篮,而被告在明知吊篮未拆除的情形下即拆除施工电梯,导致拆除吊篮的成本增加,因被告的过错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再次,被告提交的《吊篮拆除合同》、拆除费发票、照片24张不足以证明已拆除全部吊篮并搬运至地面。综上,对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吊篮拆除费用9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总金额为869625元,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6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述称愿意退还上述税率为1%的发票,但关于该发票是否已用于抵扣税款的问题,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对该情况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作出说明。基于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为:被告向原告付款380465元(316465+64000)的同时,原告向被告重新开具总金额为942465元,税率为3%的发票,二者义务的履行无先后顺序。但是,原告向被告重新开具发票之前,被告应先行退还原告已开具的税率为1%的发票,原告收到退还的发票并确认被告未用于抵扣税款后,再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42465元,税率为3%的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804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64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869625元,税率为1%),并确认发票未被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后,五日内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942465元,税率为3%,服务名称为吊篮租赁费); 三、驳回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多缴纳73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