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25民初1066号
原告:施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铁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文山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施某与被告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东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铁某、被告文山东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支付施某瓷砖款173615元及逾期利息6944元(逾期利息从2025年1月27日计算至2025年4月17日),合计180559元;2.判决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承担保全费1423元。事实和理由:施某于2024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分别发送两车瓷砖到丘北县某新建工地,瓷砖款为183615元,铁某支付了10000元,合同约定于2025年1月27日前付清。施某多次向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催促支付剩余瓷砖款173615元,但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施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铁某辩称,铁某对所欠金额无异议。甲方丘北县某局正在审计项目,具体金额要等到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明确,才能支付瓷砖款,如果现在要付只能让文山东恒建筑公司代付。
文山东恒建筑公司辩称,1.文山东恒建筑公司与施某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山东恒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没有收到施某索要瓷砖款的通知,合同是施某与***签订,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知道瓷砖具体的供货方是谁;3.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收到的款项已经按照丘北县某局的要求支付完成,目前项目正在审计,丘北县某局要求停止支付所有款项。施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施某对文山东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施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欠施某瓷砖款173615元;
2.照片打印件9张,以此证明:丘北县某局某项目的瓷砖是施某供应的。
经质证,铁某对施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对施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已按铁某的指示支付285050元瓷砖款给柏某,其不知道本案的瓷砖是否是施某提供,也不知道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第2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因为案涉项目是铁某管理,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已按铁某的要求支付瓷砖款,不应支付本案的瓷砖款。
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以及文山东恒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铁某挂靠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承包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
经质证,施某对铁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文山东恒建筑公司认可铁某挂靠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承包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但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大概在2020年4月,文山东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也在2020年4月,合同中明确项目负责人为***,也进一步证实案涉项目在实际承建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持有的备用公章不一致,陈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更证实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在案涉项目签订时出具,铁某与施某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文山东恒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丘北县某局关于停止支付某建设项目款项的函》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丘北县某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目前已经达到进度款,发包方现不欠付工程价款,并要求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停止支付所有款项,证实了文山东恒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的发包方的款项已支付完成,没有拖欠款项。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丘北某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将案涉项目的瓷砖款支付给柏某,与施某没有合同约定,不欠付施某的款项。
经质证,施某对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铁某对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只能说明丘北县某局正在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后如有尾款需要继续支付。对第2组证据认为瓷砖款项不在中标价里,瓷砖款285050元是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支付给柏某后,柏某又转给铁某,实际未向柏某购买瓷砖。
本院认为,施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铁某与施某签订《购销合同》,向施某购买瓷砖用于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铁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其挂靠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承包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其承包的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正在审计,丘北县某局要求停止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支付柏某瓷砖款285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丘北县某局与文山东恒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发包给文山东恒建筑公司。铁某挂靠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实际负责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铁某要求,文山东恒建筑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将瓷砖款285050元支付至案外人柏某账户,后柏某将瓷砖款转给铁某。2024年11月30日,铁某与施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铁某向施某购买瓷砖,价款为183615元,交货地址为丘北县某局某地,货款定于2025年1月27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铁某支付施某瓷砖款10000元,施某已将瓷砖送往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工地。现施某提起诉讼,要求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支付施某瓷砖款173615元及逾期利息6944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施某是否为案涉项目供应瓷砖;2.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施某是否为案涉项目供应瓷砖的问题。丘北县某局某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文山东恒建筑公司,铁某挂靠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实际负责该项目,铁某与施某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价款10000元后,要求施某将瓷砖送往项目工地,根据铁某与施某的陈述及施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施某供应瓷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铁某、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铁某挂靠文山东恒建筑公司负责建设项目,并以自己名义与施某签订合同,文山东恒建筑公司与施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已按铁某要求将瓷砖款付至案外人柏某账户,柏某将瓷砖款转给铁某,结合铁某在质证时表示未实际与柏某购买瓷砖的实际,施某在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完成付款后又与施某购买瓷砖,该合同义务不应由文山东恒建筑公司承担。故支付施某瓷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应由铁某自行承担。铁某对瓷砖尾款173615元无异议,但铁某与施某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折算年利率为18.25%,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利率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3.1%为基础加收50%计算即4.65%,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1月28日计算至2025年4月17日为1770元。施某主张的保全费系诉讼过程中冻结文山东恒建筑公司账户产生,因文山东恒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费用由施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施某货款173615元及逾期利息1770元;
二、驳回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施某负担56元,铁某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