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926民初542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彝族,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玖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南箐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云南奉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149号华芳雅苑小区A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云南玖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博公司”)、云南奉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哲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玖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2,504.00元;2.本案引起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8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在被告位于勐撒镇的养牛场帮其搭建彩钢瓦,被告***承诺完工即结账,因上级部门未拨款,当时未结清。原、被告结算时,总的费用共计70,504.00元,除去做工时预支的8,000.00元,尚余62,5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认为本案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仅是玖博劳务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的是玖博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款应该由用工主体玖博公司支付。
被告奉哲公司辩称:奉哲公司与玖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奉哲公司只与鑫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奉哲公司还欠鑫迪公司工程尾款100余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所有的账都是***对接,其只认***。
A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原告经工友***介绍到勐撒***的工地做彩钢瓦安装,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没有全部拿到,还剩几千元没有付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仅能证明双方结算的数据,并非是欠条,由于被告***是玖博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因此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鑫迪公司与云南裕泽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由鑫迪公司转包至裕泽公司。
B2.云南裕泽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玖博公司签署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单位是玖博有限公司。
B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玖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生活费以及工人工资。
经质证,原告及奉哲公司对被告***提交的B1-B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奉哲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C1.临沧耿马城子牧场一期钢结构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奉哲公司与鑫迪公司产生债务,剩余尾款1,448,184.00元未支付完毕,在这1,448,184.00元当中,法院已在另案中强制执行。
经质证,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无法确定其三性。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2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B1、B2、B3组证据及公司提交的C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对A1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于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8日到被告***位于勐撒镇的养牛场帮其搭建彩钢瓦,双方之间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搭建彩钢瓦作业,但工程完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以上级部门未拨款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被告结算,除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尚余62,5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受他人邀约到被告***在勐撒镇养牛场从事搭建彩钢瓦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双方口头劳务关系应当有效。原告提供的劳务经双方结算并确认尚欠62,504.00元,被告***理当支付。被告***辩解其是被告玖博公司员工,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玖博公司承担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玖博公司、奉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2,50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