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宿迁某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镇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宿迁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2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园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某园林公司承担。理由是:1.某园林公司损失与路桥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错误。一方面,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施工前高速公路北侧水路不通,即便没有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也会淹水,所以本案淹水造成的损失与路桥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事实关系。一审鉴定报告未考虑上述前提即出具结论认定路桥公司行为有参与度,在庭审中,鉴定人已澄清如高速公路北侧水路在施工前即不通,则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能适用,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认定某园林公司损失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违背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专业为农学,鉴定人在接受庭审询问时,也陈述其对施工有关专业内容不了解,本案不能以非专业意见来认定参与度和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以路桥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认定某园林公司损失与路桥公司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路桥公司按图纸施工,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路桥公司应保证埋设的涵管与地方水系畅通是无法律依据的强加义务。该义务在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地方水系属于地方的土地,位于施工红线以外,不在路桥公司可以处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义务”无限加重了施工主体的责任,不符合一般合理的责任限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淹水事件因果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问题。 某园林公司二审辩称,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某园林公司损失与路桥公司施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明知的过错。1.路桥公司施工行为导致涵洞堵死无法排水,某园林公司因此苗木被淹,航拍图并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的相关观点,证人作为当地人可以证实在路桥公司施工前,某园林公司苗木从未被淹过。路桥公司修建高速公路前,排水是通的,建之后就不通了;2.路桥公司否定鉴定结论是没有诚信,没有依据的,鉴定内容是双方签字认可的。 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路桥公司赔偿某园林公司损失1441447.5元[(3189935+1614890)×75%×40%]、鉴定费76000元,共计151744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园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住所地为沭阳县扎下镇朱家庄某组,经营范围为红枫苗木、花卉新品种技术研发及推广应用;花卉、苗木培植及销售;绿化苗木信息咨询;排灌技术咨询。在某园林公司北侧有一排水渠,并连接高速公司涵洞。2020年,路桥公司承建京沪高速公路JHK-SY2标工程,该工程施工区域与某园林公司相邻。因高速公路扩宽,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北侧修筑施工便道,并在施工便道下放置规格为60cm的管道。2020年、2021年7月,某园林公司苗圃被淹。2021年7月25日,应某园林公司及当地村委会要求,路桥公司在原高速公路北侧开挖一东西向排水道,后把施工便道中原60cm管道挖出,并放置规格为80cm的管道。 在诉前鉴定阶段,某园林公司提供其2021年7月25日拍摄的视频,视频显示:2021年7月25日,挖掘机在高速公路北侧施工便道北沿开挖一东西向沟。经开挖该东西向沟,并清理,高速公路北侧基坑中的水排入该沟。在开挖的沟向西约十几米、施工便道北侧两鱼塘之间方向可见一水塘,某园林公司在视频中称该水塘为原地方水系部分。 2022年9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并拍摄视频,在高速公路北侧勘验的视频中,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对面是朱家庄的地,这边是***的地,我公司在便道下埋设涵管。2021年7月25日,我公司利用王利的土地开挖该东西向沟渠。即使开挖该沟,水仍然排不掉,因为在前方原地方水系通道中有小垭口,卡脖子了,导致水堵住。某园林公司指出原排水系统在某园林公司开挖的东西向沟涵洞出水口向西约十米处,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指相同方向,陈述原排水系统是在两鱼塘之间的渠道。 经某园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农业科学院对某园林公司位于沭阳县扎下镇朱家庄七组承包地上的苗木损失(2020、2021年)进行鉴定;对涉案涵洞堵塞与某园林公司苗木被淹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某园林公司苗木被淹与苗木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参与度进行鉴定,盐城市农业科学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农科〔2023〕农鉴字第75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第六部分苗木损害参与度载明:1.根据涉案材料、现场鉴定、历史数据分析,涉案苗木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淹水导致的渍害,其他苗圃管理方面的问题是苗木损失的次要原因;淹水造成损害的参与度应不低于75%。2.涉案土地原始排水系统缺陷、不利天气及涉案施工因素共同造成了涉案苗圃两次被淹。(1)高速施工前,涉案土地及周边区域较大范围内仅一条过高速的主排水沟,这种排水水利不利于排水要求较高的苗圃排水需要;(2)涉案施工期间,降雨量和集中降雨量均显著超过常年,这种不利的气象条件也不利于涉案区域大范围的土地排水需要;(3)涉案材料、调查材料表明,涉案施工行为造成的涵洞(涵洞口)排水不畅对涉案土地的排水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4)根据现有材料、数据、鉴定结果,鉴定人认为涉案高速施工队苗木淹水的参与度应不低于40%。第七部分损失计算载明:根据涉案苗木损失鉴定结果汇总、分类计算,涉案苗圃2020、2021年的苗木核查损失额为3189935元,推定损失额为1614890元。鉴定意见为:1.某园林公司位于沭阳县扎下镇朱家庄*组承包地上的苗木2020、2021年的损失不低于3189935元,不超过4804825元;其中淹水的参与度75%左右。2.根据现有材料和鉴定结果,涉案涵洞堵塞或涵洞口地势过高造成的排水不畅是某园林公司苗木被淹的重要原因,涉案土地原始排水系统缺陷及涉案不利天气也是涉案苗圃被淹的重要原因;其中涉案施工因素造成的不利影响不低于苗木淹水损失的40%。某园林公司支出鉴定费76000元。 路桥公司对鉴定意见认为某园林公司苗圃淹水与涉案工程有关及苗圃损失计算均有异议,并要求专家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并发表如下意见:1.针对水系及北侧出水管道确定问题:根据早期历史卫星数据分析,确定苗木北边的排水口是很大区域范围内的排水通道,经过智能化设备地势高层检验分析,能够印证排水趋势为从南向北。虽地貌改变,涵洞排水口位置没变,区域整体地形没变。高速公路南北两侧均存在涵洞口,但没有发现涵洞口明显的出水路径,通过查阅前十年历史卫星图,左右涵洞均能发挥作用,苗木能够正常经营,故推断高速公路北侧存在排水路径。另,根据历史卫星图,两鱼塘中间好像有一条黑线,不确定是否为水渠,现场勘验已不存在。2021年7月具体开挖现场不了解,从卫星图上看,顺着高速公路看开挖的简易沟更容易,个人认为更能有效排水。2.针对某园林公司损失苗木类型及数量的确定问题:确定方式为影像资料和现场比对。根据某园林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资料,就每个视频、照片反映的场景在苗圃中对应的位置,再看是否有残体、残根、坑或补上新苗等,根据土地面积、品种、种植规格、密度推算大概的数量。如没有对应影像,则通过现场勘验来具体确定。鉴定报告中记载的苗木损失均是因水淹造成。苗木被水淹后生长很缓慢,几乎不长,有两年恢复期,故以2023年测量规格确定2021、2022年规格,差别不大。对于单价,因不能确定是2021年或2022年,以该品种在该两年度价格取均价。苗木被水淹后,具体死亡时间需根据树种确定,有几月死亡、第二年死亡、几年后陆续死亡等。推定损失无法准确确定受损损失系数,但可能存在现有残值。3.关于原因力问题,鉴定意见中的“施工”是整体概念,与高速公路扩宽工程有关。因考虑某园林公司有自救行为如挖很深的沟、拉电线、放了水泵,且水泵放置时间较长,在淹水参与度75%中没有考虑某园林公司责任,但鉴定意见没有排除某园林公司的管理责任。 某园林公司对上述鉴定专家意见无异议。路桥公司对鉴定专家意见不认可,认为1.对于损失数额,某园林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不完整,勘验也是受损后两、三年场景,推断不科学。2.鉴定专家专业为农学、植物生长,对水利工程不了解,仅靠卫星图像推断高速公路北侧排水通畅不正确。根据鉴定人陈述,也并非路桥公司开挖扩建公路导致水路不畅,应由工程、水利专业人员检测确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我是沭阳县扎下镇朱家庄村村民,我们村的排水系统是每隔200米修一条排水、送水渠,渠与渠相通,没有出现过淹水情况。二斗渠和三斗渠之间有畅通水道。高速公路扩建前没听过哪里被水淹,水流畅通,高速公路扩建后扎下镇很多地方都出现了水淹的情况。证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我是沭阳县扎下镇朱家庄村村民,我的部分田租给某园林公司种植苗木,我会在苗圃中干活。苗圃附近的河道是1972年以后挖掘的,每隔200米挖一条水渠,渠与渠相连。苗圃附近是二斗渠,向北200米是三斗渠。高速修建时,二、三斗渠之间有穿过高速的沟连接,出高速涵洞后的沟在两个鱼塘中间,这条沟一直畅通,没听说过被填平的情况。我家土地租赁前不存在淹水情况,土地租赁后直到2019年都正常,2020年高速公路扩建那年就出现了水淹的情况,2021年更厉害,苗木死了很多。证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我是沭阳县扎下镇***村一组村民。二斗渠在高速公路南侧,三斗渠在高速公路北侧,二斗渠和三斗渠之间有沟相连。我家之前有一块田地在三斗渠南侧,东靠连接二斗渠和三斗渠的6中沟,因为修高速,这块地被征收。我又因承包三斗渠上杨树种植、承担护水任务,直到现在我还经常去那边。6中沟属排水沟,如有雨水或上游水较多,6中沟中就会有水,如果没有雨水,一般就没有水,接近干涸,春冬天枯水期一般没有水。某园林公司的苗圃在我家地过高速对面,他家附近土地的排水都通过6中沟。因修高速,6中沟在高速公路下有涵洞,贯穿南北,在高速扩建前一直正常使用,上游没有出现过水淹情况。6中沟在两鱼塘中间,比较小,管理也比较少。高速扩建后,6中沟两边的土地变低,现在没有沟的功能,但高速公路北侧地势较低,南侧有水还是可以从涵洞流到北侧排掉。大概2021年,某园林公司家苗圃被淹我去看过,苗圃水深有60、70公分。我认为苗圃被淹的原因就是高速扩建,涵洞被堵住。某园林公司还提供沭阳县扎下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扎下镇三斗渠六中沟渠系1963年建成的排水系统(南北走向)。具体位置在扎下镇朱家庄村和***村境内,老沭灌路北侧,南起二斗渠,北止三斗渠,后京沪高速修建,该渠被从中截断。高速南侧为朱家庄七组和五组土地,高速北侧为***原二组和七组土地,高速建设初期,每个排水沟皆留有通道,该排水渠从沭海路向东数为第六条,简称六中沟,作用是排灌二斗和三斗之间土地的水旱情况,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有堵塞,则两侧土地不是受旱就是受涝,所以京沪高速在建初期,所有有中沟的路段,皆留有涵洞供排水,一直畅通,无受淹现象。2020年京沪高速二次扩建,部分中沟被堵塞。说明:京沪高速建设时,该土地被征用取土,但中沟还起排水作用。某园林公司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路桥公司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某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陈述内容凭印象,没有实地勘查。路桥公司对证明不认可。 证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我一直在朱家庄村村委会工作,2021年任村书记。高速公路扩建是南北两侧各扩建两车道,高速公路南侧有排水沟,因修施工便道,原排水沟被填,修新的排水沟,原排水沟更深一些。2021年夏天,某园林公司的王经理找我,说他家苗圃被淹,花树被淹死,我找到高速施工队,因疏通高速公路北侧两鱼塘间的老水路造价过高,施工队就在高速公路北侧便道挖一条排水沟通至三斗渠。高速公路北侧两鱼塘间的原有连接二、三斗渠的沟,大概3米宽,据了解,该沟渠有近10年都是不通畅。高速扩建前某园林公司家苗圃附近有无出现淹水情况我不清楚。证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我承包***村在高速公路北侧的鱼塘,南侧就是某园林公司家苗圃。高速公路扩建前没听说过某园林公司家苗圃被淹。我承包的鱼塘之间有水沟,和过高速的涵洞相连,大概15年前,这水沟就不通了。水一般由高速公路南侧排水渠排出,高速公路北侧无法排水,如雨量较大,涵洞中的水会漫出,淌到其他沟渠里排出。高速公路扩建后,北侧的水完全无法排出,南侧的沟渠也变小了,涵洞也变长了。高速公路扩建时还在北侧施工便道旁留了小沟,但雨水量大,水无法排出,我找到施工队,施工队挖一条东西向的水沟,比涵洞高,排不了水。后某园林公司找了乡里和施工队,施工队把之前挖的水沟扩大了些,连接到涵洞上,南北才能正常通水。高速公路南北地势感觉南边高一些。证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我2021年1月之前一直是朱家庄村书记,2020年夏季雨水较大,6月17日,某园林公司家苗圃第一次积水,村委会当时让高速施工队把我村的排水系统疏通。某园林公司家苗圃附近的水一般通过田头沟向东西两侧排水,高速公路北侧水沟在第一次修高速后不久就不通了。高速公路南侧地势看高一些。我记忆中高速扩建前某园林公司家没有因苗圃被淹事情找过村委会。某园林公司对三证人陈述质证意见为:三证人能够证明某园林公司苗圃从未被水淹过,其他陈述与事实不一致,不认可。路桥公司对该三证人陈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2021年案涉地域降水量较往年偏多。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某园林公司苗圃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某园林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承接京沪高速公路JHK-SY2标段,将高速公路原四车道扩建为八车道,南北各扩建两车道。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北侧铺设施工便道,下方放置60cm涵管,涵管连接高速涵洞,但涵管埋于地下,无出水口。路桥公司亦陈述涵洞无法出水。依据某园林公司、路桥公司的陈述及某园林公司自行拍摄的视频、照片、路桥公司提供的航拍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园林公司经营苗圃多年,未曾出现过苗圃被水淹情况。某园林公司、路桥公司及证人陈述均能证明原高速公路修建后,北侧出高速公路涵洞在两鱼塘之间有一排水渠,贯通南北。根据某园林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25日拍摄的视频及一审法院组织勘验时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北侧施工便道下所铺设的涵管与原排水渠不在一个方向,且在施工便道北侧两鱼塘之间方向即可见一水塘,路桥公司能够将涵管连接到原排水系统中而未连接,而是在原排水系统的东侧铺设涵管,涵管的出口在地下,导致高速涵洞中的水向北无法通过涵管排出。另,路桥公司作为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施工人,应对施工周围的环境、水体等调查,其为方便施工铺设便道而埋设通水涵管时,应保证其埋设的涵管与原排水沟渠相连通,并对排水效能进行测试、检修,以确保满足雨季的排水需求,保障排水通畅。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北侧修筑施工便道、埋设较小规格涵管的行为导致涵洞延长,排水能力降低,路桥公司却未保证出水管口正常排水。综上,路桥公司既未将涵管联通至原排水系统,也未保证涵管正常排水,路桥公司的行为与某园林公司苗圃被淹存在因果关系,路桥公司应对某园林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主张施工前高速北侧的沟渠即已无法贯通,其相关人员陈述的是在离高速公路北侧便道一段距离的原沟渠中存在垭口导致原水路不通,并非整条沟渠全部堵塞,且通过以上分析,该沟渠通畅与否均不能免除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以其对便道的施工符合要求为由,辩解其对某园林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施工是否符合要求,不应作为其免责事由,故一审法院对路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某园林公司提供的其自行拍摄的视频、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某园林公司经营的苗圃因水淹造成花木死亡的事实。 综上,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某园林公司所经营苗圃被淹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某园林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考虑涉案土地原始排水系统实际状况、当时不利天气情况等因素,对某园林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某园林公司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某园林公司苗木的具体损失已经**市农业科学院鉴定,路桥公司虽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部分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准确,且鉴定人员已出庭作出合理的解释,在路桥公司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某园林公司的损失分为核查损失3189935元和推定损失1614890元,对于核查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推定损失,路桥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未考虑损失系数,鉴定人员出庭亦陈述推定损失无法准确确定受损损失系数,但可能存在现有残值,因未遗留具体现场,根据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品种、规格、理论死亡/灭失数量、单价、损失额,参照该品种核查损失的损失系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推定损失中因水淹导致的损失为5848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镇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宿迁某园林有限公司损失1132422.9元。二、驳回宿迁某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4元,鉴定费76000元,合计93774元(宿迁某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宿迁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0982元,由江苏镇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9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路桥公司提供证据:工人***与原沭阳县扎下镇***村村书记***通话录音,证明***并不清楚水沟何时不通,一审证据中沭阳县扎下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佐证本案施工行为导致了南北方向的排水系统堵塞。 某园林公司质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不能对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话录音内容系个人含糊陈述,并非否定案涉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无法达到路桥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园林公司损失与路桥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某园林公司损失与路桥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一审鉴定结果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在路桥公司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果,可以认定施工行为的发生使得案涉涵洞出口位置与施工前发生变化,涵管出水口堵塞,造成了某园林公司苗圃区域排水不畅,两者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门发布的《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及相关行业推荐性标准规定,公路“涵洞进出洞口及洞外进水、排水工程的形成与尺寸应使水流能顺畅通过,并满足两侧路堤的稳定要求,且不应对附近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涵洞进出水口的沟床应整理顺直,与上下游导流、排水设施的连接应圆顺、稳固,并应保证流水顺畅”。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机械沿用原涵管方向延长埋设,在涵管出水口埋于地下,存在明显堵塞情况下,未及时对水系流向进行监测并整理顺直,造成公路扩建后附近苗圃淹水问题,路桥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某园林公司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4元,由江苏镇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宿迁美某某安红枫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