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秦开颜,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高速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石仓段交通服务指挥中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1945G。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坑林、朱艺华,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经营场所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锦港花园A-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81MA2Y7MFM5P。
经营者,康开能,男,1963年6月3日,汉族,往福建省龙海市。
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闽路18号金源大厦A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523074。
法定代表人:林声浩,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路××队与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镇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得对被执行人漳州高速公司欠付其公司的厦仲裁字20140356号《裁决书》项下的欠款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江路桥公司称,请求不得对被执行人漳州高速公司欠付其公司的厦仲裁字20150356号《裁决书》项下的欠款采取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依据(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欠款的18941051.8元承担责任”,贵院只能在漳州高速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执行。依照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4035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漳州高速公司应付其公司的款项为“各项损失和费用、律师费、鉴定费、仲裁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因此,厦仲裁字20140356号《裁决书》裁决之款项不属于(2019)闽民终1215号判决第三项所述之“欠付工程款”,不应成为(2021)闽06执21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而予以执行。
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称,请求驳回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镇江路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价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是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劳动报酬,是通过造价算出的成本,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而镇江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厦门仲裁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了裁决的款项为各项损失费用、招标漏项费用、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所谓的费用即为工程款。至于所谓的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仲裁费等合计678009元,仅为仲裁裁决总额38047582.85元其中的小额部分,并且包含在发包人漳州高速公路于2018年9月20日向镇江路桥公司转账支付12047582.85元的数额当中,剩余2600万元是专门针对工程款部分的诉讼案件。二、在其他已执行完毕的案件中,法院也认为龙海瑞康工程队申请保全的2600万元是工程款。(2019)闽0629民初522号及(2020)闽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要求镇江路桥公司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近500万元的付款责任,2020年9月4日,华安县法院因此案以(2020)闽0629执256号、366号执行通知书,从保全账户扣划3856040元及804370元,期间镇江路桥公司亦未提出仲裁款并非等同于工程款。综上,镇江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与被告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总公司、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闽0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支付款项160548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14354885.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14354885.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款项1894105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欠款的18941051.8元承担责任;四、驳回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闽06执21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闽06执21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将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闽06执21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人民币18941051.8元。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闽06执218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2018)闽06执保9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被执行人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600万元。
另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施工合同》的纠纷仲裁案,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厦仲裁字20140356号裁决书,裁决:(一)厦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十日内向镇江路桥公司支付需向镇江路桥公司赔偿的本案工程各项损失和增加费用金额合计39370047.85元……。
还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漳州高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仲裁裁决下来后,漳州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的仲裁裁决,还剩下2600万元,目前因为被保全,尚未支付”,“已经过结算的尚未付的款项是2600万”。一、二审判决认定漳州高速公司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600万元且该款项涉及工程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因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2009)闽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711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漳州高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仲裁裁决下来后,漳州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的仲裁裁决,还剩下2600万元,目前因为被保全,尚未支付”,“已经过结算的尚未付的款项是2600万”。一、二审判决认定漳州高速公司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600万元且该款项涉及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判项内容,冻结被执行人漳州高速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8941051.8元并无不当。异议人镇江路桥公司所称“厦仲裁字2014035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漳州高速公司应付异议人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翁志刚
审 判 员 陈少华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