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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559131H。
法定代表人:庄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镇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8421669Y。
法定代表人:杜跃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5722。
法定代表人:秦开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桥南方公司)、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凤桥南方公司对榕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同虽由榕湖建设公司与凤桥南方公司签订,但榕湖建设公司仅是按照镇江路桥公司的要求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包括混凝土货款的支付和开票,均由凤桥南方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直接进行。2.合同履行过程中,凤桥南方公司也认可镇江路桥公司是付款主体,凤桥南方公司提交的对账结算单中记载的订货单位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见,凤桥南方公司认定实际的付款主体是镇江路桥公司。3.本案的起诉状及补充陈述中,凤桥南方公司认定的付款主体一直是镇江路桥公司而不是榕湖建设公司。综上,涉案定作合同的付款主体是镇江路桥公司,故榕湖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二审中,榕湖建设公司补充认为,庄锦泉除系榕湖建设公司员工外,还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总承包单位签收货物及发票,故其签字的效力亦及于镇江路桥公司,镇江路桥公司作为实际订货单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再者,镇江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榕湖建设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并完成实际施工,故其至少亦应对本案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凤桥南方公司辩称,镇江路桥公司与榕湖建设公司是联合施工方,地址、施工人员、财务均混同,应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镇江路桥公司认为只是代付款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镇江路桥公司辩称,榕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桥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1.凤桥南方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榕湖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定作合同,并指定了不同的经办人,后续也是分别制作了对账单并由不同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凤桥南方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榕湖建设公司关于其员工庄锦泉同时代表镇江路桥公司的说法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2.案涉工程中镇江路桥公司是总包单位,榕湖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凤桥南方公司是定作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定,榕湖建设公司主张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凤桥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榕湖建设公司、镇江路桥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304433.47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榕湖建设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凤桥南方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3.凤桥南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凤桥南方公司与榕湖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凤桥南方公司向榕湖建设公司承建的杭浦高速海盐互通改造连接线工程(K3+678.5-K6+793.667)供应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按需方订单要求,预估量14000方,预计总金额770万元,采用信息价下浮5%结算,并对价格调整的内容进行约定。关于数量验收方法,双方约定需方(榕湖建设公司)指定或者授权庄锦泉、陈银玉负责收货验收,代表需方签收供方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关于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月结80%,即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款的80%,以此类推,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交货地点为该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期限自供货之日起至工程供应混凝土结束。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天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债权人为实现合同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同时,该合同附有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庄锦泉、陈银玉的联系方式,其中庄锦泉同时为送货单签收人和对账结算单签收人。
后,凤桥南方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供货。2021年2月底,凤桥南方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一份,其中订货单位的记载方式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凤桥南方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量、金额以及收款情况,总计18399.8方,价款9496340.77元,分别于2019年9月收款2434695.86元、2019年12月收款3761319.84元、2020年1月收款1995891.6元。凤桥南方公司最终于2020年7月停止供货。此时需方结欠1304433.47元。2021年3月16日庄锦泉在订货单位落款一栏中签字对上述结果予以确认。现凤桥南方公司主张镇江路桥公司、榕湖建设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5000元。
另查明,一、上述三笔已付款均由镇江路桥公司支付给凤桥南方公司,并由凤桥南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镇江路桥公司。二、2019年7月26日,凤桥南方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镇江路桥公司指定陈国涛为对账结算单签收人。凤桥南方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12月17日《定作合同》的当事人系凤桥南方公司与榕湖建设公司,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结合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凤桥南方公司主张镇江路桥公司、榕湖建设公司主体混同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凤桥南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人庄锦泉,系定作合同中榕湖建设公司授权经办人员。该证据可以证实与榕湖建设公司的供货以及结算情况;榕湖建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不付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和凤桥南方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等。凤桥南方公司主张镇江路桥公司与榕湖建设公司主体混同并且承担责任,其理由为凤桥南方公司的发票开给该公司并且已付款均由该公司支付。该主张实质源于对合同相对方的判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首先应以书面合同作为依据,无书面合同时参考实际付款、开具发票以及经办人员的身份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凤桥南方公司与榕湖建设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授权经办人员,故首先以此作为认定依据;2.开具发票系履行税法义务,但实际社会生活中并非与合同关系完全对应,付款由于存在委托代付等情形,故亦是如此。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实该公司向凤桥南方公司付款的原因。镇江路桥公司既不是12月17日《定作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凤桥南方公司又不能证明镇江路桥公司自愿加入为榕湖建设公司承担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镇江路桥公司、榕湖建设公司由同一主体控制且财务、人员或者工作场所混同等,故凤桥南方公司主张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凤桥南方公司在对账结算单中订货单位同时记载了镇江路桥公司和榕湖建设公司,仅是自身对于合同相对方的理解与认知;即使庄锦泉签字确认,由于其身份明确为榕湖建设公司的授权人,故凤桥南方公司也无理由要求镇江路桥公司为庄锦泉的行为承担合同义务,镇江路桥公司不受对账结算单的约束。至于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凤桥南方公司若有异议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
榕湖建设公司辩称其仅是配合开票、并非支付主体,该抗辩意见与定作合同以及其向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浦兴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路桥公司)所作报告不符,不予采纳;榕湖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浦东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准许。榕湖建设公司若与浦东路桥公司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凤桥南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017年修正)之规定,于2021年10月8日判决:一、榕湖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凤桥南方公司货款1304433.4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4433.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榕湖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凤桥南方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三、驳回凤桥南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82元,由榕湖建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榕湖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包括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履行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二工区工程结算书的函,证明镇江路桥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榕湖建设公司已经施工并且施工完毕。
第二组证据,包括对账单、价格信息及发货单,证明镇桥路桥公司是实际订货单位。对账单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为FQTX191054,系2019年镇江路桥公司和凤桥南方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编号,而非榕湖建设公司与凤桥南方公司的合同编号;送货单、对账单中记载的订货单位均为镇江路桥公司,所有的对账单信息、价格信息,在榕湖建设公司人员签字后,均由凤桥南方公司交付给镇江路桥公司,镇江路桥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实际上其也认可是订货方;庄锦泉除系榕湖建设公司员工外,还是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总包单位签收货物及发票,根据两份定作合同约定,其签字效力完全可以溯及镇江路桥公司。
经质证,凤桥南方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为榕湖建设公司与浦东路桥公司之间的往来,凤桥南方公司并不知情;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榕湖建设公司指定的现场人员在现场签字、确认对账单,镇江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庄锦泉的行为最起码代表两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由榕湖建设公司和镇江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镇江路桥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初67号案件中已经出现,该案件是由榕湖建设公司作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镇江路桥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榕湖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其自己履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页对账单系一审中镇江路桥公司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该对账单旨在证明镇江路桥公司与凤桥南方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结算尾款金额,镇江路桥公司另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53页对账单系凤桥南方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镇江路桥公司和榕湖建设公司在定作合同中指定的人员,至于对账单上的合同编号,均为凤桥南方公司自己填写,与镇江路桥公司的合同编号也不一致。
凤桥南方公司、镇江路桥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榕湖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凤桥南方公司、镇江路桥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综合判决理由综合予以分析。
综上,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镇江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1304433.47元混凝土价款的付款责任。榕湖建设公司上诉主要认为,镇江路桥公司在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收取发票、付款等行为,对账单中载明的订货单位亦为镇江路桥公司,故镇江路桥公司应承担支付混凝土价款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凤桥南方公司在一审中据以主张混凝土价款的主要依据为其与榕湖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以及2019年7月26日其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凤桥南方公司均认可其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镇江路桥公司亦已提供了支付凤桥南方公司1779462.16元款项的凭证,故本案所争议的混凝土价款1304433.47元系主体为榕湖建设公司与凤桥南方公司的定作合同项下所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榕湖建设公司理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单签收人来看,榕湖建设公司指定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庄锦泉,镇江路桥公司指定的人员为陈国涛,现凤桥南方公司提供的1304433.47元对账结算单系庄锦泉签字确认,而镇江路桥公司支付的1779462.16元款项由陈国涛签字确认,由此亦可印证1304433.47元混凝土价款系凤桥南方公司与榕湖建设公司合同项下结欠的款项。至于榕湖建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其他对账单载明的订货单位、编号等内容,均为凤桥南方公司事先打印,在榕湖建设公司与凤桥南方公司签订有定作合同的前提下,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再者,关于其向凤桥南方公司支付榕湖建设公司合同项下款项的行为,镇江路桥公司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其施工的部分标段交由浦东路桥公司施工,发包方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需支付给浦东路桥公司,故浦东路桥公司指令其直接付款给榕湖建设公司的供应商,其这一陈述与榕湖建设公司提交给浦东路桥公司的《关于申请支付海盐杭浦高速连接线(二工区)工程款的紧急报告》中反映的内容一致,在该报告中榕湖建设公司要求浦东路桥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还提到浦东路桥公司已委托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59亿元。由此可见,镇江路桥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基于浦东路桥公司的委托,故对于镇江路桥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榕湖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凤桥南方公司尚欠的混凝土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关于榕湖建设公司主张镇江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至少应对案涉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样,凤桥南方公司主张镇江路桥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说法,本院亦不予采信,且凤桥南方公司就此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榕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2元,由上诉人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审判员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宵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