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3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建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新源公司为控制资金闲置,严格控制预付款支付时间,支付预付款时间是按照送货时间确定的。因此应当严格按照采购合同中预付款到账后的送货日期送货,不得**送货。约定的送货地点可能是邮件、短信也可能是口头,都可能存在。2.陕西延长项目中,中太公司通过顺丰快递2014年8月24日向新源公司邮寄前闸门,可见中太公司8月24日对于邮寄地址应当知晓。但是直到2014年10月12日送达本该2014年9月10日送达的陕西延长项目的前气浮装置,属于延迟送货。3.一审中国电兴安盟项目的电子邮件并未打开,只提交复印件,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4.双方付款的条件并未达到。中太公司欠付发票并未开具。且签署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源公司在收到债权之前中太公司不应该向新源公司主张权利。 中太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216135元;2.判令新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547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新体系给水系统建设工程总排回用水系统闸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闸门设备(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73621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生产完毕厂内验收后付20%发货,货到现场付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3个月内)付20%,10%质保金;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并在预付款支付后60日内;交货地点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本批设备的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60天,请贵公司暂按此排产,具体以甲方预付款支付开始计算,如因乙方交货时间耽误甲方生产进度,甲方将按照每迟交货物一天,扣除乙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2013年7月16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新体系给水系统建设工程总排回用水系统搅拌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搅拌器(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1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10%质保金;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并在预付款支付后30日内;交货地点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本批设备的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天,请贵公司暂按此排产,具体以甲方预付款支付开始计算,如因乙方交货时间耽误甲方生产进度,甲方将按照每迟交货物一周,扣除乙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2013年8月13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唐山市丰南区西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闸门和叠梁闸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闸门和叠梁闸(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14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发货前支付10%,货到现场5个月支付30%,安装调试完支付40%,10%质保,货到现场36个月内免费更换和维修损坏部件;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5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2013年9月17日,新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闸门和叠梁闸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供需双方2013年8月13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西城区新建3.5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金额为14万元;现因甲方要求,此合同变更闸门和叠梁闸,合同金额增加7000元,原合同金额变更为147000元;供货周期为预付款到账日起30天内,其他合同条款不变。2013年11月5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宁市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闸门+搅拌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G-13006-XNDS-09),约定:合同内容为闸门+搅拌器(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464000元;付款方式为10%预付,30%货前,30%货到,货到现场6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20%(以先到为准),10%质保;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60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2013年11月5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宁市第五污水处理厂项目闸门+搅拌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G-13007-XNDW-09),约定:合同内容为闸门+搅拌器(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450600元;付款方式为10%预付,30%货前,30%货到,货到现场6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0%(以先到为准),10%质保;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60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本批设备的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60天,具体以甲方预付款支付开始计算,如因乙方交货时间耽误甲方生产进度,甲方将按照每迟交货物一天,扣除乙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2014年1月6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静海县大邱庄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立式搅拌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搅拌器(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986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安装调试合格或者货到180天支付60%,10%质保;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货到之日计18个月内质保期满后15工作日甲方支付10%质保金。2014年2月21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宁市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气提式旋流沉砂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G-13006-XNDS-20),约定:合同内容为气提式旋流沉砂器(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30%预付,货到现场6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0%(以先到为准),10%质保;收到预付款后45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2014年2月21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宁市第五污水处理厂项目气提式旋流沉砂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G-13007-XNDW-20),约定:合同内容为气提式旋流沉砂器(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30%预付,货到现场6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0%(以先到为准),10%质保;收到预付款后45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2014年7月28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榆横醋酸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制油示范装置合成水处理单元闸门和气浮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气浮和闸门(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381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发货前到支付35%,安装调试完支付45%,10%质保;交货期为9月10日前气浮装置到甲方指定地,8月20日前闸门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系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本批设备的交货时间为:闸门在8月20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气浮装置在9月10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如因乙方交货时间耽误甲方生产进度,甲方将按照每迟交货物一天,扣除乙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7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340MW机组工程再生水深度处理站(EPC)项目闸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闸门(详见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12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30%货前,30%货到,货到现场6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0%(以先到为准),10%质保;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40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后(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上述合同总金额为2740110元,新源公司付款总金额为1523975元,尚有1216135元货款未付。一审审理中,中太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装箱清单二十九张,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向内蒙古包钢项目供货,于2013年9月28日向河北唐山项目供货,于2014年6月10日向西宁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供货,于2014年8月15日向西宁第五污水处理厂项目供货,于2014年2月22日向天津大邱庄项目供货,于2014年10月9日向陕西延长项目供货,于2015年3月12日向内蒙古兴安盟国电项目供货。一审审理中,新源公司对上述发货清单、装箱清单真实性均予认可,并主张中太公司供货存在延迟,应扣除违约金497280元。其中,内蒙古兴安盟国电项目约定应于2015年2月18日到货,实际到货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西宁第五污水处理厂项目于2014年6月19日到货,实际到货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陕西延长项目中前气浮装置应于2014年9月10日到货,实际到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前闸门约定2014年8月20日到货,中太公司于8月24日方寄出。一审审理中,中太公司主张其系根据新源公司之指示进行送货,故其供货并不存在**。中太公司就此提交2015年3月9日、2014年7月28日新源公司向中太公司发送之电子邮件加以证明。邮件通知中太公司将内蒙古兴安盟国电项目、西宁第五污水处理厂项目相关设备发送到邮件所载地址。2013年1月28日,中太公司向新源公司出具《特别承诺函》,载明:鉴于你公司将包钢新体系给水系统建设工程总排回用水系统浸没式工程项目下的闸门与我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为了做到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我单位在此特别承诺,严格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四章的付款方式主张我单位的权利,不论何种原因,只要你公司不能如期收到业主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给水厂的进度付款(包括预付款、交货款、安装款、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我单位保证不因你公司顺延对我单位的付款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审理中,新源公司据此主张其有***支付该项目剩余货款368105元。中太公司认可该《特别承诺函》之真实性,但认为该函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之多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新源公司是否有权以中太公司延迟供货应支付违约金为由主张减少货款;第二,中太公司出具之《特别承诺函》之效力如何,新源公司是否有权就此延付货款;第三,中太公司主张之货款是否均已达成付款条件,新源公司是否应就其主张之货款立即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就西宁第五污水厂项目、内蒙古国电兴安盟项目、陕西延长项目供货之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之时间,但根据中太公司提交之电子邮件,可以确认在新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中太公司发货前,新源公司需告知中太公司收货地点。中太公司收到通知后,方能发货。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述三个项目在合同约定之送货日期前告知中太公司收货地点,故新源公司主张中太公司存在**供货行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源公司据此要求减少价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之《特别承诺函》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故对中太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该项目送货完成至今已经多年,新源公司仍以其未收到业主方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款项,有违合同法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款项,新源公司应自中太公司提起此次诉讼之日向中太公司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中太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支付涉案十份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款12161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中太公司未依约向新源公司开具全额货款发票,新源公司据此延付货款,有合同依据,故对中太公司要求新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16135元;二、驳回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总金额为2740110元,新源公司付款总金额为152397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未付的1216135元货款是否存在因**发货应当抵扣的情形;2.中太公司是否具备主张本案货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而且确定送货地点并非只是邮件,也有可能是电话口头形式;陕西延长项目中中太公司对于送货地点是知情的;一审中内蒙兴安盟的邮件并未打开仅提交复印件。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新源公司表示重新就兴安盟项目邮件复印件与邮件本身进行过核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中太公司是否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多份合同,合同中均约定送货地点新源公司在发货前通过书面或者邮件方式向中太公司告知,故在买卖合同对于送货地址未约定的情况下,新源公司向中太公司告知送货地址时中太公司送货的基本条件成就。且在实际履行中内蒙古兴安盟国电项目约定应于2015年2月18日到货,新源公司实际于2015年3月9日才向中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定送货地址、西宁第五污水处理厂项目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到货,但实际2014年7月28日新源公司向中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定送货地址。故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也常常发生变更,并由新源公司向中太公司邮件告知。故在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太公司告知送货地址及时间后中太公司仍存在**送货的情况下,主***送货违约金缺乏依据。且新源公司就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新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新源公司上诉认为《特别承诺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遵守,且中太公司并未为新源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特别承诺函》约定在新源公司未收到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的情况下,中太公司不向新源公司主张权利,但该约定实际是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考虑到本案涉及款项包括2014年前后的货款,截至本案一审裁判已经将近5年时间,新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新源公司曾积极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新源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公平、诉讼时效、债权实现等因素的考虑,推定付款条件成就,判决支持中太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8元,由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