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247号
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禹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告中禹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629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高新技木产业园区含重金属工业废水治理工程工艺处理设备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TG-2015-CGHNCZ-01。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技术、规格、材质要求为被告公司生产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162.9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采购、制作、生产、运输、调试、安装合格交付相关方使用等义务。2015年4月22日、23日,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7月12日,被告给付竣工验收款325800元后就再也未付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9月12日前支付剩余162900元的质保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废水治理工程设备,双方签订《株洲高新技木产业园区含重金属工业废水治理工程工艺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运行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合同总价1629000元;买方在收到卖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买方按本合同价款的10%即162900元支付给卖方预付款,;收到卖方出具的收货证明、合同设备的制造厂出库证明文件、合格证等文件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即814500元;安装调试合格30日内买方按本合同价款的10%即162900元支付卖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325800元;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1629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项下的义务。2015年4月22日、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面额共计16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汇款1629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5年8月10日汇款8145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6年2月4日汇款1629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6年7月12日汇款325800元至原告账户,余款162900元未付。2020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占用资金损失,并承担因纠纷产生的相关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禹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禹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62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02元,由被告中禹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