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0204号
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迪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3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39500元为基数,暂计为26141元;暂合计4141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一份荆州城南水处理高效池成套设备的《采购合同》,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生产相应污水设备,合同价人民币97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采购、加工、制作、生产完毕后于2018年5月11日发往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检验合格。2018年5月17日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出现到货款、安装调试款付款违约的行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付35%的调试款。时至今日,被告也应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曾多次电话、发函、上门催要上述款项,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违约。
启迪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们交付调试证明,没有进行调试,我们无法结算。不同意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中太公司(乙方、卖方)与启迪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城南水处理高效池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中太公司高效池成套设备,合同总价970000元,合同签订***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0日内向中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在合同设备通过调试并稳定运行一周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后30日内向中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5%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通过调试并稳定运行一周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中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中太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11日分两批送货至指定地点。2018年7月15日,启迪公司出具安装调试证明书,设备运转正常。2018年3月27日,启迪公司支付中太公司设备款291000元;2018年8月3日,启迪公司支付中太公司设备款291000元。余款388000元,启迪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太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城南水处理高效池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太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启迪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成,设备运转正常,启迪公司应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故对于中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太公司主张的保函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