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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7488号 原告:日照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郑某,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日照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某某公司无需向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912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郑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作5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年2月22日,郑某提交《离职信》,以“个人原因,需要另外谋求生计,我决定即日起辞去公司的工作”提出离职。同日,原告为郑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郑某“2023年2月22日因个人原因,和公司协商一致离职,与我单位不存在认可劳动纠纷”,郑某在该证明个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确认。离职信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字确认均为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郑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2.被告年休假已经实际休假,原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579元。被告于2023年2月13日申请年休假5天,其休假申请已通过原告审批流程,并已实际休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已实际享受年休假,原告无需再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为此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郑某辩称:原告起诉涉案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于2024年3月25日送达给本案原告,原告应当在2024年4月8日最晚当日不服提起诉讼,但原告于4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另,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阶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综上,涉案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员工个人辞职说明》《离职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 证据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诉求》一份,证明该材料第二5条载明“2023年2月24日前需到新单位办理入职”,被告2023年2月22日从原告处离职,2023年2月24日即入职新单位,被告系早已找好新工作,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以被迫离职的意思表达隐藏了其因个人原因离职的真实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被迫离职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无效。结合证据一,被告已变更其被迫离职的意思表示,变更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证据三、钉钉导出被告郑某《请假单》一张、2023年2月《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2月13日申请年休假5天,休假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21日,其年休假申请已通过审批流程,且已实际休假。 证据四、网银跨行批量转账明细清单及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一宗,证明原告自2022年11月23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郑某支付26917.26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郑某的所有工资。 证据五、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郑某的聊天记录2页。证明郑某确认收到工资,且对工资金额无异议。 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员工个人辞职说明》《离职信》两份手印是被告本人摁的,这两份电子版的材料是对方形成并打印的,被告摁的手印,是为了开离职证明。对于《终止(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文本由原告形成,是在被告离职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不能证实被告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也不能证实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被告的签字不代表认可原告出具证明书的内容,尤其是离职的原因和时间。被告的离职时间应该是2023年2月20日,离职的原因系因为原告拖欠工资,未支付年休假补偿金。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申请了年休假,原告也已审批同意,但原告将年休假的工资扣除,未向被告支付,实际没有休假。 对证据四、证据五请法庭依法认定。 郑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四页,(一)关于原告拖欠工资与未支付年假薪酬的说明:1、本人于2021年8月25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11月23日转正。2、自2021年8月份入职起至离职前,公司长期对工资进行拖欠最长拖欠时间达两个月以上。3、2022年9月份开始,公司对每月应发工资单方面进行调整,至仅发放60%,剩余40%不发放,对于此事,公司方面既未发文公示,也未取得我本人同意,2023年1月份至本人2月份离职前,公司仍未发放应付薪酬。4、在入职公司前,本人的工作年限已有5年,应享有每年五天的年休假权利,但自入职以来,公司以内部文件作为管理准则,不允许入职且未转正超过1年的员工进行年休假,第二年申请的年休假也在离职前被人事部门强行取消,相应的带薪休假工资也被扣除。5、公司在我提出诉讼请求后,在仲裁时已经补发了劳动报酬,但仍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的报酬。(二)公司拒绝为本人开具离职证明以及办理离职手续一事的说明:1、因公司拖欠与克扣工资的行为给本人带来很多生活中的不便,与精神上的压力,对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造成影响,所以决定辞去在公司的工作,并向公司索要应得劳动报酬与合理合法的经济补偿。在2023年2月15日,邮件OA系统送达辞职书,但公司方面看到离职理由后拒不答应,认为我应该以个人原因辞职,不能用公司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条款作为离职理由,否则将不给我办理离职和其他的相关手续。比如离职证明。2、由于公司给我造成了入职下家公司的阻碍,所以我又向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和EMS的形式的被迫离职通知书,收件人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和部门直属领导,其中有***、金某、刘某、***4人,文件送达时间和离职时间均确认为2023年2月20日。3、离职通知中已提出离职原因是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员工薪酬与权利受损等行为,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出要求赔偿的诉求。4、人事通知因公司规定需要在OA系统中提交流程,基于目前还未离职,本人于2023年2月15日正常提交所有有关资料和流程,但于2月16日收到公司负责人刘某的拒绝,流程被退回。5、2023年2月19日再次与人事部门进行沟通,人事部门表示领导不予同意,拒绝为我办理离职手续。6、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金某与我电话联系,并劝导我不要继续起诉公司,但我表示我争取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电话中表示公司不会给我本人赔偿,甚至会和我一直耗下去,并还表示如果公司为我打开这个口子,后续会有更多的人起诉公司。我认为公司在明知自身违法的情况下,继续损害劳动者权益,属于恶意行为。此事件有电话录音文件作为证据。 证据二、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从2022年1月份到12月份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包括了当月发放工资的微信截图,证明工资发放节点与金额不符,且自9月份起,除了拖延发放以外,还克扣了部分工资,持续到我离职前。此表格也能证明我的2022年度平均工资为每个月4795元。 证据三、《被迫离职通知书》与其他材料送达证明,这是邮箱电子邮件,发送给公司人事部门金某的截图,包括了他的回复,他的回复中第一条说明公司暂扣工资,已开会通知到个人,非恶意拖欠工资,公司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第二条年休假未按照公司要求提出年休假申请,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条,公司离职需要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并走离职流程,未按公司规定走流程,公司不视为提出离职。证明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四、公司不允许休年休假的证明材料,1.公司曾经编制的山忻司字〔2017〕第一号文件中第一条写到公司职工转正后,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并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本人曾向公司表示想申请年休假,公司人事以公司规定为由不允许申请年休假,下面附了和人事部门金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五、2022年6月被告与人事负责人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向公司申请过年休假一事未获得批准。证据四的证明材料来源于证据五。 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一份,是照片,原件在仲裁委,证明本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签订的起止时间以及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每月15日之前,基本工资每月4200元,4200元以外的工资是和公司口头约定的。 证据七、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55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八、参保证明,证明在入职原告公司之前,被告已工作累计满1年以上,可以享受每年五天的年休假,仲裁只支持了一天,被告认为应支持五天年休假。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公司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迟延发放工资,是因疫情特殊时期,公司财务和银行工作人员经常被隔离封控,存在特殊情况,属于政策性不可抗力原因。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23年2月22日,双方达成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被迫离职通知书。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规章制度并未有员工签字,和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申请,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即使提出离职,也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提出离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未实际离职。 对证据六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实际享受年休假。 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某于2021年8月25日到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运维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4日,合同约定郑某的基本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 从2022年郑某的工资支付时间看,某某公司为郑某发放工资存在迟发的情况,2022年9月份开始未足额发放工资,持续至2023年2月份。 2023年2月15日,郑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以某某公司欠发工资、社保等为由,向某某公司提交《辞职信》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拖欠工资、社保、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并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及其他工作交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均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收到”,***给郑某留言回复“不同意,按公司离职流程,提交相应的签字按手印的文件”、刘某留言“不同意……辞职信就写明辞职原因,有纠纷的话跟人事联系……按规定离职在一个月内完成”。 2023年2月20日,郑某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由于贵公司长期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和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因,侵害了我的权益……提出被迫离职,请公司3日内依法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应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特此通知……”。同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金某邮件回复:“1.公司暂扣工资,已开会通知到个人,非恶意拖欠工资……2.年休假未按公司要求提出年休假申请……3.公司离职需要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并走离职流程,未按公司规定走流程,公司不视为提出离职,未经公司同意不出勤的,会按照旷工进行处理”。 2023年2月22日由某某公司出具《离职信》电子文本打印件,郑某在“辞职人”落款处捺印。《离职信》内容“……我是郑某,于2021年8月25日与贵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需要另外谋求生计,我决定即日起辞去公司的工作……辞职人:郑某(打印)2023年2月22日”。同日,某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电子文本打印件,郑某在下部签字并捺印,内容为“兹有郑某……2023年2月22日因个人原因,和公司协商一致离职,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特此证明……”。某某公司出具《员工个人辞职说明》电子文本打印件,郑某在下部“辞职人员”处捺印,内容载明“辞职原因:个人原因”。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结清了对郑某的拖欠工资。 后郑某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114.95元;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07元;3.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9月至12月扣押工资7640元;4.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月20日工资8797.47元;5.依要求某某公司及时办理离职证明等手续。案件仲裁过程中,郑某申请撤回要求某某公司2022年9月至12月扣押工资7640元的仲裁请求、撤回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月20日工资8797.47元的仲裁请求、撤回要求某某公司及时办理离职证明等手续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郑某经济补偿6912元;2.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郑某带薪年休假工资579元;3.驳回郑某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郑某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郑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平均工资为4608元无异议。 本案诉讼中,郑某明确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从2021年8月份入职开始,主张七天的,按照基本工资4200元除以21.75天乘以7天乘以三倍。 本案诉讼中,郑某主张五天带薪年休假已经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了,但未提交证据,郑某认可已休了五天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应的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551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故本院对郑某的某某公司的起诉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一)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自认,某某公司确系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2023年3月3日结清了拖欠的工资,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郑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主要为:1.郑某为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2.郑某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某某公司离职;3.其未能及时发放工资系公司系疫情原因导致。针对上述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郑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某某公司的该行为损害了郑某的权益,其要求公司结清拖欠工资、支付社保,并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遭拒;从证据看,郑某系在辞职造拒后,由某某公司预制并形成《离职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个人辞职说明》打印件,该三份材料上载明的“因个人原因”并非郑某真实意思的表示,透过现象看本质,郑某“自愿”签署上述三份材料是不得已而为之,但郑某辞职是基于生计并谋求个人发展,系人之常情,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郑某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意见不予采信;2.郑某离职的理由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行使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无需提前通知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主张其系因疫情等政策性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资,但某某公司为职工发放劳动报酬一直系银行转账,电子交易方便快捷,故在某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拖欠工资有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郑某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某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向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认可郑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608元,郑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2月22日,故经济补偿金为6912元(4608元×1.5个月),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郑某2021年及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郑某主张:从2021年8月份入职开始,计算七天的,按照基本工资4200元除以21.75天乘以7天乘以三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郑某已举证证明其在案外人处自2018年5月开始缴纳社保,故截至其2021年8月25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时已经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故2021年、2022年原告均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郑某在仲裁委对其“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未完成举证,故而仲裁委仅支持郑某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79元(4200元/21.75天×1天×3倍);又因郑某对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仲裁委的该裁决结果未超过郑某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在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郑某支付2021年即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某该款项579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日照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691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郑某带薪年休假工资579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日照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6912元; 四、原告日照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带薪年休假工资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日照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