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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云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1589号 原告:洪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某某,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电材料款25267元(贰万伍仟贰佰陆拾柒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沐某某承诺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25267(贰万伍仟贰佰陆拾柒元整),付款日期到期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水电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被告2022年12月16日所立的欠条及原告八街派出所报警三联单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这笔欠款,不是我们公司不支付,对方拉材料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在拉材料之前我们已经跟对方明确过,要保证材料的质量,还有要附带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便于第三方复检,但是对方把材料拉到工地时没有合格证;2、签收材料是我签收的,那我当时也跟他指出,需要给我们合格证和出厂的检验报告,后面他也跟我说是从多处购买材料的,要跟上级供货商索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可能要缓几天我们也同意了,后面我们也打算这些东西对方补齐相关材料之后我们就付钱给他;3、对方找到我们的上级部门也就是业主方,讨要材料款,差不多在2022年8月份,村长也跟我们协调过,然后我就把差着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的那些材料写下来,对方也说会把那些东西补齐给我们,但是到现在对方还是没有把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补给我们所以公司就没有给他打款;4、到现在认为我们用了的材料有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我们可以支付货款给他,如果没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的我们不能支付给对方,还没有使用的材料没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的退还给对方,至于我们已经使用的货物对方可以去拆走,但是需要把拆过的地方恢复成原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材,双方协商货到付款,后原告洪某某按照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要求将货品送货至安宁市××街××村,原告洪某某将货物送至工地,云南某某公司职工沐某某签收了货品未拒收,供货结束后被告方已使用了部分材料,后因被告借口原告未提交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一直未达到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要求而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原、被双方于2022年12月16日以书面欠条的形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5267元整,后原告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作为凭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产生了实际的买卖行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并部分使用后有义务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所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货品相关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品时履行检验义务,没有达到要求应当拒收或更换,被告已经接收并且部分使用了货物,应当履行支付实欠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2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洪某某货款人民币25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文书在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8*******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8*******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216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8*******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