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宁。
委托代理人:孙安学、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桂鑫园8幢1单元1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涛,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超,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于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在为两被告工作过程中被吊装滑落的钢板砸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个月,医药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原告送至昆明法医院进行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后期治疗费及一次性补助费及两年的基本工资达成协议,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2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8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第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第二被告雇员,因此赔偿责任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并且在事发后,我方已经积极安排原告进行治疗,已经尽力,故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是在2010年,因此不应该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并且当时原告的工资是每天50元,没有原告自己陈述的那么多,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认同。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事实为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不再作分析认定。
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原告***系被告***雇员。2010年8月3日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被吊装滑落的钢板砸伤,并为此住院治疗,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6806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以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是在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受伤,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除承担原告所有医疗费外,给予原告***后期治疗费、一次性补助费及两年基本工资,合计人民币916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由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对原告***承担61600元的赔付责任,其中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各承担308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0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后期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无关。”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认为《三方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2010年8月3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在2012年11月20日鉴定意见书形成后才于同年12月10日同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且《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合法律规定及现已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并无法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本院确认《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同时,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时所约定的“一次性补助费”和“两年基本工资”中即已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后期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被告云南古龙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无关”的条款应属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进行的终局性处理意见,现《三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再次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减半收取即18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