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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罗某;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41532号 原告:刘某,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遵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遵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徐某、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罗某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以及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886元);2.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徐某对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罗某借用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资质(以下简称“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室内地面美缝剂合同,然后罗某雇请原告等多名工人,在其承包的东莞、广州、四川等工地进行施工。然而,工程完工以后,被告罗某却没有向原告结清劳务费,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和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也未与原告结算工资。经原告向三名被告反复催收,罗某和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声称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则称需要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罗某出具确认书才能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三名被告相互推脱,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罗某于2024年4月份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劳务费明细说明》,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书面确认。另外,经过原告查询,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已于2024年5月8日办理了注销,该公司的独资股东为徐某。被告罗某雇请原告务工,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将公司的资质借给罗某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也明知罗某是个人承包。根据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和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对罗某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5月8日注销,其独资股东徐某应当对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罗某签字的真实性待查,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工地提供了劳务,原告自称是罗某聘请在工地做事,但没有一个链接点能链接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一个链接点链接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和罗某,故原告起诉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3.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广东某甲有限公司雇请,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室内美缝的纯劳务交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完成,即使原告是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将纯劳务分包给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均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从未将劳务分包给罗某个人,原告主张罗某借用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资质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任何依据,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也并不知情。原告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罗某之间如何约定,原告是否在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提供劳务,提供了多少劳务,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也不知情,原告主张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5.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结清了所有劳务款项,不存在拖欠,不仅如此,还存在多付劳务款的情形,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保留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另行主张退还多付款项的权利。6.本案不符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7.从原告起诉状陈述,其系受罗某管理和安排,再结合原告举证的罗某签字的劳务明细,则不排除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接劳务后,又将劳务转给罗某个人,但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诉请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告主张仍拖欠劳务费也缺乏证据支持。9.根据原告陈述,罗某是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劳务,并聘请原告,则原告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已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却并未经仲裁,故原告直接起诉,程序也不合法。综上,原告要求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缺乏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但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中合同乙方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是徐某的公司。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承包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东莞万科凤岗别墅室内、东莞长安碧桂园样板房、东莞万科洪梅样板房、广州万科·尚城C3栋样板层室内及公区地面、广州增城万科金色里程项目8栋卫生间、广州黄埔万科樾山室内、成都万科悦海园地面、成都万科锦园地面等项目的美缝工程。 罗某向原告出具《关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劳务费明细说明》,内容为:罗某借用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名义向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工地美缝施工。具体施工情况以及工人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6月在东莞万科洪梅样板房、2021年8月在东莞凤岗别墅样板房、2021年8月万科尚城C3样板房、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在碧桂园云悦半山、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在广州黄埔万科樾山别墅、2021年10月至12月在广州增城仙村金色里程、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在四川成都成华区万科锦园、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于四川成都青白江悦海园。注:以上工地施工时间冲突是存在多人在不同工地施工情况,存在单个人在各个工地调度的情况。上述工程项目由罗某聘请工人实际施工,关于工人劳务费的发放情况,经过罗某与工人核对,以附件《劳务费明细表》为准,一经签订即视为确认,即对金额无任何异议。附件《劳务明细表》载明刘某未付的劳务明细情况如下:广州黄埔万科樾山别墅,15400元;四川成都成华区万科锦园,20600元。上述刘某未付劳务费共计36000元。 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21年9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注销,徐某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徐某则陈述案涉项目是由罗某负责洽谈,合同也是罗某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沟通好之后拿来给徐某盖章签名,罗某是借用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用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取款项,徐某与原告不认识,也未与原告沟通提供劳务、收取劳务费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及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徐某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原告系受罗某雇请在案涉《劳务明细表》中涉及的工程从事地面美缝的工作,案涉地面美缝工程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系分包方,由罗某借用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名义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地面美缝工程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罗某再雇请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系与罗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罗某签署的《关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劳务费明细说明》及其附件《劳务明细表》,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原告称罗某签署上述《关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劳务费明细说明》及其附件《劳务明细表》后未支付过款项,罗某未举证证明款项支付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未付费用有误,故对原告诉请罗某向其支付劳务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先行垫付罗某欠付的原告的劳务费,其垫付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由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已注销,而徐某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徐某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罗某、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迟延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其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地劳务费明细说明》及其附件《劳务明细表》未约定罗某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日起算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罗某、徐某承担714.84元,由原告承担57.31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14.8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罗某、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7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