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3民初2888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7764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983.29元(以277643.5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22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28983.29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共计1461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0.04元(以14612.8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670.04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东莞锦绣豪园项目二期人防楼梯口及塔楼大堂入口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2年5月23日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2256.38元(含保修金5%,即14612.82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向原告返还保修金14612.82元,但被告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未退还保修金。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东莞锦绣豪园项目二期人防楼梯口及塔楼大堂入口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项,是由于房地产行业急剧下降、资金回笼困难导致无力支付,但被告前期也准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本案审理查明:2021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东莞锦绣豪园项目二期人防楼梯口及塔楼大堂入口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东莞锦绣豪园项目二期人防楼梯口及塔楼大堂入口干挂石材工程,采用合同固定总价292256.38元,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后起算。2021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分项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某甲公司陈述“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对以上内容确认无误”,原、被告分别在报告上签名、盖章。《工程三算审批单》载明:双方最终确认审定预(结)算造价292256.38元,原告签名盖章,被告签名盖章。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最终结算审定结算总价为292256.38元,其中应扣款项14612.82元,保修款14612.82元,结算应付余款277643.56元。原、被告分别签名、盖章。2022年5月21日,原告财务经办人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名及财务专用章,被告财务审核人在结算对账单上加盖私单及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的收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东莞锦绣豪园项目二期人防楼梯口及塔楼大堂入口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分项工程验收证明》、预(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东莞锦绣豪园项目二期人防楼梯口及塔楼大堂入口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77643.56元、质保金14612.8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643.56元、质保金14612.82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前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77643.56元为本金,在结算次日即2022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612.82元为本金,在质保期满次日即2023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43.56元及利息【以277643.56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4612.82元及利息【以14612.82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8.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128.6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128.6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